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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劉峻瑋
被告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被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永春,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之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吳建崑、林淑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尊盛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吳建崑、林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並於同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150 萬元,均約定本金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日為110 年6 月30日,目前利息為週年利率2.9352﹪,並約定本金或利息若有一次不依約履行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建崑、林淑敏連帶保證尊盛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6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尊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 份、保證書1 份為憑。詎被告尊盛公司對前揭借款,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6年1 月29日止,自同年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雖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則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依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被告尚積欠之2 筆本金分別為3,091,662 元、1,325,000 元,合計尚欠本金為4,416,662元,及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1份、保證書1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尊盛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未清償,而被告吳建崑、林淑敏又為被告尊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被告尊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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