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被告
- 綵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依儒
- 被告
- 謝怡禎
- 被告
- 李琇茗
- 訴訟代理人
- 胡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綵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綵筑公司)、楊依儒、謝怡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綵筑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邀被告楊依儒、謝怡禎(原名:謝宜蓁)、李琇茗(原名:李綵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2% 計息(目前為4. 72%),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綵筑公司本息僅攤繳至106 年3 月21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到期。而被告綵筑公司迄今尚欠本金96萬2,480 元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楊依儒、謝怡禎、李琇茗為被告綵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綵筑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綵筑公司、楊依儒、謝怡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琇茗則以:伊僅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書件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李琇茗所不爭執,另被告綵筑公司、楊依儒、謝怡禎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綵筑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6 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96萬2,48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綵筑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楊依儒、謝怡禎、李琇茗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