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羅詩蘋
- 當事人羅麗雲、李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羅麗雲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車位租金補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設備施作工程費10萬元【見106 年度桃簡字第375 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 至3 頁】。嗣於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編號12所示停車位(下稱該位置所示車位為系爭車位)予原告,㈢被告應自99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追加前揭之第㈡項聲明與原請求,均係就系爭車位爭議所生,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㈠、㈢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聲明雖未詳載系爭車位之坐落位置,惟由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知,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桃園市○○街0 段00號所在尊爵大樓社區(下稱尊爵社區)之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下稱地下室停車位),是原告前開聲明第2 項之真意顯係「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桃園市○○街0 段00號地下室如附件編號第十二號所示停車位(即系爭車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石錦雯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 段00號9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暨編號8 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編號8 車位)。因編號8 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時皆以按鈕控制並特定位置,而其位置應位於地下室停車位之中層,即系爭車位所在位置,詎被告竟將其所購買之編號12號車位(下稱編號12車位)與編號8 車位之按鈕互換,而占用原本屬於編號8 車位所在位置之系爭車位。伊購買系爭房地暨編號8 車位時,即已發現上情,並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以線路錯置為由,拒不返還,後尊爵社區更新地下室停車位之機械設備,每位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分攤10萬元,惟更新後系爭車位仍為編號12號車位占用,伊方調閱尊爵社區之竣工圖,證實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確遭互換,被告顯已無權占有應屬伊所有之系爭車位,而應返還系爭車位予伊。又編號8 號車位現所在位置,因設備老舊、懸吊鋼索多次斷裂滑落,無法正常使用或出租收益,而該位置原既為被告所有之編號12車位所在,被告即應給付自99年1 月4 日起迄今之租金補償每月1,500 元,並負擔該位置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爰本於所有權、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㈢被告應自99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即向訴外人業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業昇公司)購買位於尊爵社區之桃園市○○街0 段00號9 樓房地,斯時業昇公司已就地下室停車位計17個現場點交予各買受人,並教導如何操作,其中編號1 至12之車位按鈕暨對應位置即如附件所示,且系爭房地當時之屋主亦在場。編號12車位之位置自伊購買迄今,即在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且除編號8 車位之所有權人迭經變動外,其餘16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未異動,更未有人更改地下室停車位之操作設備,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係於87年2 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始所有權人為業昇公司,嗣出售予訴外人戴蓋世,後依序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錦雯取得所有權,再經原告向石錦雯購買,並於99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均無獨立所有權狀,而登記屬於共用部分,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暨編號8 車位時,地下室停車位之操控按鈕位置即如附件所示,且該按鈕位置與車位實際使用位置一致;尊爵社區為更新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與訴外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安裝工程合約書,進行三層升降橫移式停車設備17車位安裝工程,合約總價17萬元,由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17位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每人10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裝工程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148 至154 、95至109 、32至34、44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編號8 車位位置應在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然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暨給付自99年1 月4 日起迄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補償1,500 元,另應給付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因買受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暨自99年1 月4 日起迄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補償1,5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買受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暨自99年1 月4 日起迄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補償1,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不因買受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欲本於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自須以原告乃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前提。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職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所有權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以應有部分比例呈現其所有權狀態。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之上,因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並無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乃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停車位等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謂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特定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有其所有權,否則即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上之共有法制相悖。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係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而言。詳言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原則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是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等共用部分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得自由使用收益,但對特定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其所有權僅抽象地存在於全部公用部分之上;又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何人得使用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即成立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僅係明定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非謂受讓人可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 ⑶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未註記特定停車位,而就共用部分,則登記有桃園市○○○段00000 ○號及12305 建號2 筆(見桃簡卷第18頁),復對照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87年桃資總字第218 號登記申請書,即尊爵社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中12303 建號係騎樓、梯間及突出物等公共設施,12305 建號則為騎樓、儲藏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且包含系爭房地及被告所有之77號9 樓等部分房地就1230 5建號之權利範圍明顯較高(見本院卷第162 至170 頁),兩造復不爭執就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俱無獨立所有權狀,足見地下室停車位係設在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揆諸首揭說明,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所在位置乃為尊爵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等各共有人就該特定之共用部分即各該車位所在位置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僅係取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已有誤認。而原告既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即無理由。2.原告未證明地下室停車位於尊爵社區所有權人間存有由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尊爵社區機械式停車位部分僅擁有權利範圍,而無單獨所有權,故如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其專用,當應視尊爵社區之規約有無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與使用主體,或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有為特別約定,且參諸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⑵原告雖提出竣工照片,主張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如附件所示現況位置與竣工照片不合,而謂該2 車位經被告互換,且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8 月4 日桃建使字第1060045301號函檢送之尊爵社區地下室竣工圖說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亦顯示附件所示地下室停車位現況位置與竣工照片不符。惟查,竣工圖僅係施工單位完工後,依現場完成施工之實際現狀所繪製之圖說,俾送政府主管機關及業主備查,所附照片僅為該建案施工完成時之狀況,與是否有分管契約分屬二事,無從證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其約定內容,更無從認其後之更異係被告擅自變更,尚不能僅以竣工照片顯示尊爵社區竣工時編號8 車位係位於系爭車位所在位置,即謂系爭車位業經尊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契約由原告取得專用。此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0064號函覆本院稱,地下室停車位並未向該所申請分管登記(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原始所有權人業昇公司亦向本院陳報無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之相關資料可茲提供(見本院卷第216 頁),原告復自陳稱尊爵社區無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無從證尊爵社區有由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尊爵社區存有由原告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車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亦屬無據。 3.實則,被告辯稱其自87年買受77號9 樓暨編號12車位迄今,均係使用系爭車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應可認於87年建商即業昇公司出售尊爵社區之集合式住宅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就地下室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復參原告98年12月8 日與石錦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之第3 項停車空間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二層停車位(機械式下層)……有建物產權……產權狀況: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8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附件所示編號8 車位位於地下室停車位下層之情形相符,原告亦自陳其購買系爭房地時,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之位置即如附件所示,其前手之兒子使用之停車位亦如附件編號8 所示之下層位置,且原告買受編號8 車位後可使用如附件編號8 所示車位,無人阻止(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顯見尊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同意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人依其買受之車位編號按附件所示位置使用各該編號之車位,亦即原告前手取得使用權者即為附件編號8 所示下層車位,被告則取得如附件編號12所示車位即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且各共有人間對此等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佔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迄今已逾10年之久。再者,附件所示按鈕,係位於地下室停車位旁,供操作各該車位之用,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衡情當會於現場觀看、確認,而可知悉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所在位置,參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已載明原告買受之編號8 車位係位於下層,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暨編號8 車位時,當已知悉編號8 車位之位置係在附件編號8 所示位置,而非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應認尊爵社區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附件所示編號8 車位由原告前手石錦雯使用,編號12車位即系爭車位由被告使用,且此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於向石錦雯買受後,自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所得使用者為系爭車位。 4.綜上,原告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亦不足採,故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亦屬無據。 5.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車位,自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4 日起迄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因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所受損害1,500 元,要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分別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依分管契約而得分別使用如附件所示編號8 車位及編號12車位,而分別就各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則兩造依前開規定,本應各自就前開車位之設備更新支付相關費用,此要與該2 車位之實際位置無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更新費用,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採。遑論被告已需就其購買並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支付更新費,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4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暨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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