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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告
呂育純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南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靜雯(原名葉竑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0 號)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事件中被告南弘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葉永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詳見本院106 年8 月2 日裁定),觀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卷第19頁背面),被告除葉永忠外並無其他董事,其餘股東亦尚未補選董事,葉永忠之繼承人所提答辯狀亦僅以遺屬代表人身分自居,足認被告已發生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葉靜雯為葉永忠長女,且其具狀表示為遺屬代表人,顯見其應有為葉永忠處理身後事務之事實,衡情其對於葉永忠生前事務應有相當了解,同時又非被告之股東,與訴訟標的沒有直接的利害衝突,應能以客觀中立的立場為被告之利益從事訴訟行為,是為兼顧被告之利益及訴訟程序之公益,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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