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 原告
- 鼎佳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家棟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被告
- 黃成東
- 被告
- 張月妹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927 元,及自該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2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均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2 筆土地(面積合計7031.46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系爭地號稱之,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86.37 平方公尺、3545.09 平方公尺,合計應為7331.46 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7031.46 平方公尺),於103 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78萬元。嗣原告於105 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辦理移轉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告知因當初重劃測量有未更正,以致部分道路範圍有所誤差,其中分割自系爭768 地號土地之768-1 地號土地有113.9平方公尺、分割自系爭769 地號土地之769-1 地號土地有127.82平方公尺,均屬觀音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地政機關並據此為更正。是系爭道路用地共241.72平方公尺部分非屬兩造合意買賣之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對任何人均屬不能,核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認此部分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其價金按比例計算為5,527,121 元(計算式:160,780,000 元÷7031.46 平方公尺×241.72平方公尺=5,527,121 元),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前開劃定為系爭道路用地部分非屬系爭買賣合約兩造合意之「乙種工業區」用地,此不僅有減低其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被告出售當時所保證之品質,又道路用地之市價通常以政府徵收補償費計算方式之以公告現值之1.4 倍計算,系爭土地於103 年買賣時之公告現值均為9,300 元,系爭道路用地部分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市價僅為3,147,194 元(計算式:9,300 ×1.4 ×241.72=3,147,194 ),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金額為5,527,121 元,價值減損數額為2,379,927元(計算式:5,527,121 -3,147,194 =2,379,927)。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527,121 元;備位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379,927 元,或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2,379,927 元,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927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3 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均已全部履行義務完畢,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予原告,即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部分為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遲至105 年10月間才通知被告系爭土地部分是道路用地一事,且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9 日出售他人後,始發現有瑕疵,惟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資訊來源,僅有向桃園縣(按現已升格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實不知有觀音鄉公所(按現已改制為觀音區公所)於95年所訂「變更觀音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亦不知曉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已遭變更,且從該都市計畫書中亦難看出遭變更之土地為系爭道路用地。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廠房使用,又系爭買賣合約書附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二亦載明「本證明書僅供參考,若作為土地買賣依據,請依現地指定建築線為準」等語,其查證義務並非由出賣人承擔之。原告若有建築廠房之打算,本應繪製指定建築線,其對於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一事應早已知曉,又變更觀音都市計畫為公告項目,原告亦可於本件買賣後得知此事而發覺。是原告本得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卻未為之,其怠於通知被告,即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認該瑕疵不能即知,然103 年9 月至105 年5 月間仍得透過其他方式得知此事,且原告於105 年5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他人後即發現瑕疵,卻遲至105 年10月間始通知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縱認本件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計算亦有違誤,原告既係於106 年始提起訴訟,自應以106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做為計算標準,是系爭道路用地於106 年之市價應為4,128,577 元,其價值縱有減損,金額亦應為1,398,54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6,078萬元,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發現系爭土地其中有241.72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用地),並直至同年10月5 日始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有上開情形。又系爭道路用地於95年3 月27日即經桃園市政府公告「變更觀音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至105 年9 月6 日始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據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8 月26日桃市都行字第24436 號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辦理逕為分割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土地103 及105 年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其中有241.72平方公尺既屬系爭道路用地,非屬系爭買賣合約兩造合意買賣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被告就該劃歸為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之給付即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就此部分之買賣為無效,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又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有減低其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被告出售當時所保證之品質,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擇一有利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道路用地既經桃園市政府劃歸為道路用地,是否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使契約無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系爭道路用地是否為不能給付之標的致使契約無效?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非系爭買賣合約兩造合意之用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關於該系爭道路用地所為之買賣,即屬以不能之給付而為契約之標的,屬無效等語。惟查兩造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19、20頁),而系爭道路用地均分割自系爭土地,亦有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道路用地部分自屬兩造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縱系爭道路用地於本件買賣時即已為桃園市政府劃歸為觀音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而為原告所不知,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時,另就若有道路用地即非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故仍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尚難因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編定為系爭道路用地,即認系爭道路用地非屬兩造買賣合約合意之範圍。又系爭道路用地雖經桃園市政府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惟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債之本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自無何給付不能之可言,縱系爭道路用地因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有使用上之限制,仍得為交易標的,非屬客觀不能之交易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用地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部分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七、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五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違反瑕疵通知義務,將導致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喪失。
㈡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9 日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他人而發現瑕疵,並直至105 年10月5 日始告知被告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發現瑕疵後,並未立即通知被告,難認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瑕疵,即屬怠於為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喪失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其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㈢又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
㈣系爭道路用地雖於95年間即經桃園市政府規劃為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道路用地,惟兩造於103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依桃園市政府該時發給之使用分區證明,系爭土地全部均屬桃園市政府編定之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用地,有103 年9 月11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編定為道路用地,而故意不告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另細繹系爭買賣合約內容,又無被告承諾系爭土地具有一定品質之記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保證品質。本件被告既未保證品質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無效、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2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9,927 元,及自106年9 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