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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 上訴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蔡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被 上訴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3 萬7,76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4,954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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