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 原告
-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被告
- 塞席爾商首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陳淑珍
- 被告
- 陳寬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法人,被告塞席爾商首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源公司)係經我國核准認許之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9 、180 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與被告首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訂立之「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之合作風險事業合約(原英文契約詳本院卷一第18-20 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下稱系爭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參酌原告及首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本國人,簽約地點復在本國,另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研發癌細胞精確掃描儀器亦係欲運用於我國醫療實務,而塞席爾僅係首源公司之設立地,經比較相關國家利益、當事人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應認系爭契約與我國關係顯較塞席爾密切,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本案之準據法。
二、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固有爭執本院管轄權之有無(詳本院卷一第157 、158 頁),然嗣已陳明不爭執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首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沈韋仰變更為蘇陳淑珍,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一第246-2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首源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均係由被告陳寬任代表首源公司與原告商談訂定系爭契約之事宜,可認被告陳寬任為被告首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陳寬任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視同首源公司之行為,亦應有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寬任與原告商談系爭契約過程中,均向原告稱其擔任國立成功大學物理學系教授,擁有高達20項電漿子晶片核心技術專利權。嗣被告首源公司設立塞席爾商首益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益公司)後,約定原告分2 期共出資美金(下同)50萬元交由被告首源公司注資首益公司,而首源公司則以被告陳寬任擁有之20項電漿子晶片核心技術、模擬軟體程式、機器設備及研發人員作為出資首益公司,並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後能取得首益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 期25萬元予被告首源公司後,始發現被告陳寬任宣稱其擁有20項各國專利,在我國僅有6 項發明專利,且被告陳寬任係發明人,專利權人為成功大學,可見被告陳寬任於我國根本沒有任何電漿子晶片核心技術專利權;又被告陳寬任於美國之4 項發明專利,亦僅為發明人,專利權人亦為成功大學,故其於美國亦無任何電漿子晶片核心技術專利權;另外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3 項發明專利,亦僅有2 項「電磁波傳播結構」與「金屬性結構與光電裝置」之專利權,另一「分布式濾波感測結構及光學裝置」之專利權人亦屬成功大學所有;再者,其於大韓民國之3 項專利,雖其為發明人,然專利權人亦均係成功大學。是被告陳寬任、首源公司根本無高達20項之專利權,而被告陳寬任與原告洽談訂定系爭契約事宜時,向原告謊稱其擁有全球高達20項之電漿子晶片核心技術專利,顯係告知原告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首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三)被告陳寬任同時為首源公司、首益公司及塞席爾商首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陳寬任父親陳蓬源擔任首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給付25萬元後,始發現被告陳寬任早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於105 年9 月1 日由首益公司與首源公司簽訂「表面電漿子技術」技術暨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而依照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第4 條約定,首益公司從首源公司處獲取電漿子核心技術專利授權後,除須給付首源公司250 萬元之權利金外,合約存續期間之5 年內更須給付首源公司高達1000萬元之衍生權利金。可證被告陳寬任不僅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擅自代表兩家由其實際經營之公司互相交易,表面上讓首益公司獲取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而進行研發工作,實際係為讓首益公司對被告首源公司進行利益輸送,已有消極詐欺原告之情事。又被告首源公司既然須向首益公司收取高達1500萬元之授權金,更可證實被告首源公司根本沒有以技術作為出資之事實。
(四)又被告陳寬任讓被告首源公司與首益公司訂立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之同日即105 年9 月1 日,也讓首益公司與首采公司訂立「設計、協助人才訓練與協助製造光片螢光顯微技術電漿子晶片契約書」(下稱委託服務契約),而委託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首益公司之股本與營收共計100 萬元時,即須支付首采公司10萬元之高額服務費,又委託服務契約第5 條4 款更約定首益公司支付首采公司上開服務費用之義務,不因委託服務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免除。可證被告陳寬任利用由其實際經營之首益公司、首源公司、首采公司,進行利益輸送、虛假交易,而被告陳寬任與原告商談訂定系爭契約事宜時,均未誠實向原告告知。另被告首源公司迄今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軟硬體設施與人力資源予首益公司,目前首益公司之研發技術人員與硬體設備均係原告派駐與供應。又被告陳寬任既無擁有其所宣稱20項之電漿子晶片核心技術專利權,亦不可能以上開專利權出資首益公司而履行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五)綜上,被告首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寬任係以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歸於無效,被告首源公司喪失保有原告給付25萬元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首源公司返還原告25萬元;又被告陳寬任執行業務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交付25萬元投資款之行為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照民法第28條及184 條請求被告首源公司與陳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又縱認被告等未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則被告首源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資義務,亦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於原告定期催告被告首源公司10日後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與第179 條,請求被告首源公司返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得知被告陳寬任為使用電漿子光片顯光顯微技術觀察人體癌細胞相關之技術諸多專利權之發明人且任教於成功大學物理系所,上述諸多專利權乃被告陳寬任運用成功大學及其他自行申請之研究計畫資源開發之成果,在該技術有產業價值時,成功大學校方均同意採用被告陳寬任之建議以技術移轉之方式,授權校外之產業以彌補開發之成本,而被告首源公司亦已於101 年11月1日向成功大學取得該專利權之權利,並於106 年4 月15日續約,目前契約仍為有效。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憲維自105 年5 月間多次接洽被告陳寬任,要求被告陳寬任同意原告在「電漿子光片螢光顯微技術」產業中入股,並承諾原告會提供資金、生產及銷售,雙方約定由被告陳寬任介紹引進技術之方式即可,被告陳寬任始介紹被告首源公司與原告數度協商。被告首源公司與原告曾於105 年6 月間至7 月簽署合作協議,由原告先出資50萬元,並於105 年8 月16日投資25萬認股取得首益公司25萬股之股份,然嗣後因原告要求修正合作協議,再將修正後之契約版本(即系爭契約)於105 年10月12日由原告單方在系爭契約用印後,寄送至被告首源公司之營業處所用印。
(三)由系爭契約可知,被告首源公司與原告同意以成立首益公司讓原告入股作為合作方式,簡言之,被告首源公司負責提供專利技術授權給首益公司,原告負責提供資金給首益公司並負責首益公司之發開、製造、銷售。然兩造簽署修正後之系爭契約後,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於105 年11月12日前補足投資金額50萬元之承諾。原告於拒付其餘25萬元之股金,更拒絕依約提供開發、製造設備人員給首益公司,逼迫被告首源公司答應其增加於首益公司之持有股份之要求,並為首益公司所有產品之獨家代理。原告一再違約,而被告不忍苛責之原因,乃係因合作協議第10條(ii)明文規定,該合作協議除非簽署人依照原先協議另簽一份最終協議否則不得拘束任何一方,可知若雙方意見不合即均無依約履行之必要。被告見原告無誠意合作,而首益公司已成立不能不運作,只得另覓合作夥伴並保有原告之股份,且於開股東會時均通知原告代表人到場表示意見,現原告僅具首益公司股東身分不再為合作對象。
(四)又雙方之合作協議自始即表明首益公司之創立者三方依序為被告首源公司、原告、被告陳寬任。是原告自始即知被告陳寬任為發明人,而技術移轉之工作分工由被告首源公司負責,而被告首源公司確有取得成功大學之技術移轉許可並已簽約,自始均無任何詐欺誘騙原告發生錯誤之行為。被告首源公司如何取得授權乃係被告首源公司自行採取最有利於自身利益之方式,與原告無關,原告自行主張之利益運輸、雙方代理、詐欺行為,均為片面主張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首源公司於105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同意成立首益公司,從事光片螢光顯微術與光學同調斷層掃描事業,並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認購、50萬股,該款項分兩筆支付,第一筆25萬元用以成立首益公司,原告已依約給付25萬元(詳本院卷一第163- 165頁)。
(二)被告陳寬任為成功大學物理系教授,原告與首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均由被告陳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商談。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寬任與原告商談系爭契約過程中,向原告謊稱擁有高達20項電漿子晶片核心技術專利權,然原告嗣後發現前開專利權多為成功大學所有,被告陳寬任僅為發明人;另被告陳寬任同時擔任首源、首益、首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僅違反競業禁止,實則進行利益輸送、虛假交易,是被告陳寬任係以詐欺手段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首源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資義務,亦有給付遲延等情,被告則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議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寬任是否有施以詐術?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有關專利權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陳述:雙方在105 年年中開始商談,於同年10月12日正式簽約,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陳寬任在許多次會議中提到,他有很多專利,後來在105 年11月9 日陳寬任特助施先生將首源公司與首益公司簽訂之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e-mail給我,我才第1 次看到該份合約,我在105 年年底到106 年年初還有跟被告陳寬任提到原告要在首益公司佔大股的事情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23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朱軒廷證述:我在原告與被告首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會議中,有聽到陳寬任說有很多電漿子技術專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然被告陳寬任確為多項專利之發明人,有原告提出之一覽表及專利資料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120頁),且被告陳寬任亦為部分專利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6頁)。衡之常人向他人說明專利情形,鮮有區分發明人或專利權人之區別,是被告陳寬任向林憲維或在會議中報告其有多項專利,尚難逕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陳寬任既為專利之發明人,縱專利權係屬成功大學所有,諒成功大學亦不會阻止被告陳寬任將其發明之專利應用在實際生產之行列,蓋此為產學合作之最佳結果,對於成功大學之校譽有增無減。且成功大學確有將被告陳寬任發明之專利與首源公司簽訂技術移轉授權合約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103 年9 月9 日(103 )技轉育成字第078 號函附表面電漿子技術專利一覽表可憑(詳本院卷一第222-224頁)。抑有進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於105 年11月9日即已知悉首源公司與首益公司簽訂之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已如前述,而該合約前言即已載明甲方(即首源公司)與國立成功大學簽訂技術及專利讓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被告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當時即已知悉專利權之歸屬。林憲維就此雖陳述:我看到上述合約才開始查證,因當時公司有其他案子在忙,查詢專利亦需時間,後來才警覺要查明清楚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4頁),然專利僅須上網查詢即可得知,林憲維亦可電話詢問成功大學上情,凡此均為舉手之勞,林憲維既已投資25萬元,豈有如此大意疏忽之理,是其此部分陳述,要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既已於105 年11月間知悉專利權人為成功大學,惟其仍然於105 年年底到106 年年初向被告陳寬任提及原告要在首益公司佔大股等語(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寬任有對其施用詐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有關被告陳寬任同時擔任首源、首益、首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競業禁止,進行利益輸送、虛假交易部分:
⑴查被告首源公司與首益公司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詳本院卷一第124-138 頁);同日首益公司與首采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詳本院卷一第139 -141頁),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與被告陳寬任係於105年年中開始磋商系爭契約事宜,則被告陳寬任在105 年10月12日系爭契約簽訂前,與首益公司、首采公司簽署上開約,尚難認有詐騙、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亦自承在105 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前,曾簽訂內容大致相同之不同版本契約,只是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自難以此推論被告陳寬任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
⑵被告陳寬任固然對其為首源公司、首益公司、首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6、27頁)。然可否以此逕指被告陳寬任有違反競業禁止,進行利益輸送、虛假交易之嫌,容有討論之餘地。蓋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的話,則從事商業之人在相同領域內,似乎僅可成立單一之公司行號從事營業,否則即有原告主張競業禁止或利益輸送、虛假交易之虞,其不合理處,至為明灼。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憲維於105 年11月9 日即知悉首源公司與首益公司間電漿子技術授權合約之內容,已然瞭解首源公司與首益公司間有關衍生利益金之約定(詳本院卷一第127 頁),惟林憲維仍於同年年底到106 年年初向被告陳寬任提出原告要在首益公司佔大股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又主張被告陳寬任有違反競業禁止,進行利益輸送、虛假交易云云,顯不足採。
3、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寬任既未施以詐術,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亦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或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二)有關被告首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資義務,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首源公司提供電漿子鏡片核心技術、專利、軟硬體及人力資源,原告則提供資金50萬元、硬體及人力資源,50萬元並分兩筆支付,第一筆25萬元用以成立首益公司,首益公司成立後兩個星期內支付第二筆25萬元,雙方並預計私募200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而首益公司業已成立,已如前述,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約應給付餘額25萬元,惟原告迄今均未支付此筆金額,則被告何以進行後續之募資程序。且被告首源公司依約須提供之電漿子鏡片核心技術、軟硬體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可憑(詳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反之,原告就此卻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云云,亦難採信。基此,被告首源公司既未給付遲延,則原告即無從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給付或返還投資款項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首源公司返還25萬元;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首源公司與陳寬任連帶給付25萬元;或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與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首源公司返還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