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榮(原名:李聰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宏 曾于瑄律師 被 告 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宙芳 被 告 李政榮(原名:李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宙芳、被告李政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宙芳、被告李政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晟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啟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吳宙芳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106 年9 月4 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0974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是被告晟啟公司於本件返還借款及代墊款之清算事務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吳宙芳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晟啟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吳宙芳、李政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58%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67% ),上開利息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晟啟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8,552元未依約償還。 ㈡被告晟啟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吳宙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年,按月支付利息,到還期本,年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43%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52% ),上開利息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晟啟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未依約償還。 ㈢被告晟啟公司於105 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吳宙芳、李政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就其發行之300 萬元商業本票為保證,原告並於106 年2 月13日墊付300 萬元。被告晟啟公司應於原告墊付日前將票面金額存入帳戶,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繳付,被告依約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款項給付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目前年息為4.59% )之遲延利息,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晟啟公司屆期未依約償還前揭債務,屢經催討而無效果,被告吳宙芳、李政榮為連帶保證人,自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司促字卷第4-15頁,本院卷第20-21 、33-36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92頁),另被告晟啟公司、吳宙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均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晟啟公司就上開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晟啟公司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吳宙芳、李政榮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晟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啟公司、吳宙芳、李政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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