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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請人
泰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 年9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並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於 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13日登載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惟其內容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晨』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吳翊廷」,不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
│辰翰室內裝│永豐銀行│105 年7 月31日│  18,900元│AJ0五九三二一一│
│修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                  │
│吳翊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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