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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8號

聲請人
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武建
訴訟代理人
卓致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苗栗縣造橋
    鄉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4 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7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
    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4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至106年1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
│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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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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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王世明            │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105年9月15日          │50,000元        │YMA0八八八一│協福│
│1 │                  │行                │                      │                │三七            │窯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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