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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呂香穎
法定代理人
邱國輝
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吳翰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相對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無法自理生活,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惟相對人未曾賠償分毫,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扣押,經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16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334 萬元,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財產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業已提存334 萬元擔保,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見事聲卷第2 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9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暨獨資商號將門國際企業商行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各單位均無法提供資料給予異議人,異議人無法取得相對人資料,就無法扣押相對人財產,無從保障債權人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事聲卷第5 頁)。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見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 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6 年9 月5 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檢附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全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惟異議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6 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指明欲執行之標的(見司執全卷第7 頁)。嗣於106 年9 月17日異議人具狀指明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執行法院函詢相對人所有潛在所得後,一併扣押,以避免打草驚蛇(見司執全卷第9 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異議意旨固認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各單位均無法提供資料給予異議人,異議人無法取得相對人資料,就無法扣押相對人財產,無從保障債權人權益云云。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是否有調查必要。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本院難以准許,其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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