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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異議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相對人
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簡湘庭
代理人
南崁起重工
代理人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樹旺
法定代理人
簡子鈞
相對人
黃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517號終局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終局處分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判決確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1-18 頁),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又異議人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經本院以桃院豪民唐106 年度司聲字第6 號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該函及回證可稽(見司聲卷第30-35 頁),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定要件相符,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終局處分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異議人未聲請撤銷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8號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884 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認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該條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終局處分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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