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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異議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相對人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裕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4,4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62 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3,977,395.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美金3,243,100.7 元及利息確定;異議人嗣就前開假扣押債權超過美金3,243,100.7 元部分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復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美金3,243,100.7 元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4日收函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詎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62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卷宗節本(含異議人於106 年2 月23日提出之部分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批註:無超額扣押等語)、異議人委託律師於106 年4 月13日寄出之臺北北門郵局1347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憑,堪認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並已於勝訴範圍內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嗣亦撤回逾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距異議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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