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達駿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月
- 被上訴人
- 周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2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重新核算被上訴人所支領民國105 年3 月、4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4,540 元、4 萬4,200 元,此薪資實則尚未將被上訴人於該2 月請事假期間之6 日薪資扣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計算明顯錯誤,上訴人仍可就該事假應扣薪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判決計算薪資扣抵情事有誤,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每月有遲到情形,依上訴人公司規定遲到1 分鐘以扣薪3 元計算,被上訴人遲到應扣金額合計為2,517 元,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扣計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兩造約定隔週之星期六應出勤,此本屬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且該約定應屬有效,則被上訴人卻於105 年1 月2 日、1 月16日、1 月30日、2月20日(4 小時未出勤)、3 月5 日、4 月2 日、4 月16日、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21日,共計9.5 個星期六未出勤,被上訴人此部分薪資應予扣抵。是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主要係就其認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爭執原審數額計算錯誤;或表明兩造所約定隔週星期六應出勤之勞動契約有效等。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指摘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遲到應扣金額2,517 元說明不予扣計之理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法上訴事由,已如前述,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明白表示被上訴人遲到部分之相關抗辯均捨棄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原審本於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自不得就上訴人此部分之防禦方法再行斟酌,則原審未於判決中提及此部分內容,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至明。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毋庸抵扣遲到應扣薪資2,517 元之理由云云,自非有理。是以,本件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而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7 月13日補提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則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