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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告
宋友梅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小時,隔週六加班8小時,即每2 週工作時數為88小時,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含2 日週六加班之加班費)。104年6 月3 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修正,將勞工工作時數由「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惟被告仍要求原告維持每2 週工作88小時,卻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於105 年2 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於被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29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6,823 元、年終獎金及紅利共3 萬866 元、7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027 元、失業給付之差額3 萬4,650 元、加班費4,878 元、業務催收獎金4,593 元,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 萬5,225 元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4萬5,22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以被告就其勞健保有高薪低報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所寄發之薪資單中已就薪資、獎金部分別羅列計算,獎金乃係恩惠性給予,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故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勞健保以高薪低報,薪資單亦有註明健保自付額及勞保自負額,倘被告真如原告所述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原告為會計人員,應早已知悉,勞保之投保金額亦屬兩造合意,故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曾於104 年9 月間因原告請假1 日扣1 日薪資767 元,係以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為扣薪基礎,而被告為原告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工資2 萬7,600 元,被告亦無將原告之勞健保高薪低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之差額、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另被告已足額給付原告工資,原告將休息時間、用餐時間均計入工時內而請求加班費,顯屬無據。又年終獎金發放係依照每人之工作績效及表現為評量,被告未曾承諾給予原告年終獎金,至原告所請求之業務催收獎金,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被告未曾承諾原告於達成如何之條件即可請求多少之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催收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每日8 小時,隔周六工作8 小時;原告於105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於被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7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等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薪資單、存摺明細、105 年度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4-15頁、第17-19 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 萬6,823 元、年終獎金及紅利共3 萬866 元、7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027 元、失業給付之差額3 萬4,650元、加班費4,878 元、業務催收獎金4,593 元,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 萬5,225 元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7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業務催收獎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五)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3 萬6,000 元(含2 日週六加班之加班費),被告則辯稱被告曾於104 年9 月因原告請假1 日扣1 日薪資767 元,係以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為扣薪基礎,而被告為原告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工資2 萬7,600 元,薪資單中之獎金乃恩惠性給予云云。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之薪資明細表中,原告每月固定領取本薪2 萬2,600 元、伙食津貼4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以上3 項明細加總後,工資小計欄記載2 萬5,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卷第87-88 頁),然此金額與被告前揭所辯扣薪之計算基礎2 萬3,000 元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工資2 萬7,600 元均不相符,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說明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究為若干,其前揭所辯,實屬可疑。再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中,每月亦固定領有節金預發2,400 元、簽約金預發7,000 元之項目,可知上開款項亦屬每月固定必然發放之項目,並無中斷,是上開給付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所可以固定每月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節金、簽約金而成為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且前開工資小計2 萬5,000 元,加計節金預發2,400 元、簽約金預發7,000 元,再加計薪資明細表中「約定假日加班2 日」1,667 元後,共計為3 萬6,067 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3 萬6,000 元(含2 日週六加班之加班費)一節,應屬可信。

3、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未據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31頁),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影響原告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投保資料表,方知悉被告有高薪低報而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期間,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2 月17日合法終止。

4、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會計人員,薪資單亦有註明健保自付額及勞保自負額,是投保金額為兩造合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且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查,證人吳怡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帳業務,被告公司人員勞健保之投保業務之前係由一位人資小姐負責,現在由伊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98頁),足見原告雖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然職務內容為收帳業務,被告公司人員勞健保之投保業務另由專人負責,是縱使薪資單有記載健保自付額及勞保自負額,亦難認定原告已明知被告是否依其薪資足額投保。反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投保資料表,方知悉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核與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期欄記載日期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31頁),堪信原告係於該日始知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未依實際薪資投保之合意,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未依實際薪資投保之合意,則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為權利濫用,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7 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6號令參照)。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2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共計4 年又262 日,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4 年8 月18日計算至105 年2 月17日,據此計算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 萬6,546 元【計算式:{(36,067元30日14日)+36,067元+36,067元+36,067元+36,067元+36,067元+(15,101元+814 元+552 元+5,640 元)}6 =3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即為8 萬6,209 元【計算式:36,546元(4 +262/365 )1/2 =86,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 7日。又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 1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尚有特別休假7 日尚未休畢,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合法,詳如前述,則原告於離職前不能休畢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027 元【計算式:34,400元30日7 日=8,027 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周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怡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上班中間休息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至10時30分及下午3 時45分至4 時,中午用餐休息1 小時,休息時間會有鐘聲提醒,休息時間一到伊會放下工作休息,休息時間可以睡覺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員工每日出勤之工時為7 小時又35分鐘。又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公司員工隔週六需上班1 日,是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任職期間,每2 週總工作時數為83個小時又25分鐘,未超過法定之84小時,故原告主張100 年6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被告短付加班費2,915 元,顯係將休息時間、用餐時間計入工時內,洵屬無據。

2、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單數週之工時為37小時又55分鐘,並未超過40小時。而雙數週之工時為45小時又30分鐘,超過法定工時之5 小時30分鐘部分應給付加班費1,215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43 元(34,400元÷30日÷8 小時=1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3 元×4/3 ×2 +143 元×5/3 ×3. 5=1,2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給付1, 667元之加班費,已逾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短付加班費1,963 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業務催收獎金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業務催收獎金4,593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單為證,其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主管或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字樣(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24-28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原告就被告曾承諾給付業務催收獎金或業務催收獎金之計算方式等節,均未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復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關於該條所謂之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以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全年度工作、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被告每年固定發給年終獎金之證據,且證人吳怡慧亦結證稱: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並非固定發給,而係依照工作表現發放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99頁),則原告逕以曾於104 年受領過103 年之年終獎金,主張亦得受領104 年之年終獎金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0級月提繳工資3 萬6,300 元,每月為原告提繳6%即2,178 元(36,300×6%=2,178),則自100 年6 月至105 年2 月17日共計4 年8 個月又17日,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2萬3,202 元【計算式:2,178 ×(56+17/30 )=123,2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7 萬8,344 元(計算式:1,073 ×7 +1,127 ×15+1,152 ×8 +1,656 ×27=78,344)(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提撥4 萬4,858 元(計算式:123,202 -78,344=44,858)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1、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 要件。而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於同年3 月1 日受僱於訴外人德仁醫院,並於同年月7 日離職,有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並於同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求職登記,仍無法於14日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經勞保局核發30日之失業給付在案,有勞保局105 年8 月10日保普核字第105071190965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卷第23頁)。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勞保局以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8,050 元(即原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在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2 萬7,600 元,及原告於105 年3 月在德仁醫院之投保薪資3 萬300 元之平均)為計算基礎,核發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 (含受扶養眷屬1 人)之失業給付1 萬9,635 元。然查,倘被告依據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投保時,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5,300 元【計算式:(36,300×5 +30,300)÷6 =35,300】,原告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 萬4,710 元(計算式:35,300×70% =24,710),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足額投保致原告所受有未足額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5,075 元(計算式:24,710-19,635=5,075 )。又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 個月,而非一經申請即固定發給6 個月,本件勞保局僅給付原告1 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逾本院上開認定之損害,是原告逾5,075 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發生「非自願離職」之原因而得請領失業給付並非係任職於被告時所生,而係任職於他處所生得請領失業給付之事由,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申請失業給付前6 個月中,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間未依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投保,造成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縱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所依據「非自願離職」之原因並非係任職於被告時所致,原告仍因被告未足額投保之行為受有損害,與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是否發生於任職於被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4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另本件被告積欠之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6,209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027 元、失業損害5,075 元,共計9 萬9,311 元,計,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撥4萬4,85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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