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雲秀
- 被上訴人
- 洪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