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佩宜李麗珍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秀
被上訴人
洪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