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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40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蘇汶彬
相對人
謝連勇即勇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日之工資補償共計9萬9,000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固於106 年3 月27日作成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1 項後段並記載「雙方合意自106 年3 月21日後所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以日薪1,500 元計,並自5 月31日起按月於月底給付33,000元至勞方醫療終止,勞方同意交付資方合法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無憑」等語,有系爭調解影本附卷可稽,惟審核上開調解方案並未特定聲請人於何時終止醫療,無從特定聲請人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及日數,是依系爭調解第1 項後段之內容,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究為若干,故本院認本件調解記錄之給付內容,因無從確定,尚不適宜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 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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