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 原告
- 陳成益
- 原告
- 黃添財
- 原告
- 傅郁文
- 原告
- 劉建男
- 原告
- 黃奇彥
- 原告
- 李盛彬
- 原告
- 羅勛柄
- 原告
- 葉春榮
- 原告
- 魏嘉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盛佑
- 被告
- 程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項目中「請求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各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6 年1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2 頁以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突將設備搬空並結束營業,拒絕伊等提供勞務,迄仍積欠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106 年1 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存摺明細、請假卡、出勤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4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關於被告公司歇業與否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238 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106 年1 月工資,既經認定於前,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106 年1 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2.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3.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第24條嗣於106 年6 月16日修正)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17日結束營業,並拒絕原告等提供勞務,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又原告等之月平均工資詳如附表所載,其等依前開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預告期間工資」欄、「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亦應准許。另原告等主張尚分別有特別休假未請休完畢,承前所述,因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致原告等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3 項、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表「請求合計」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