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張言輔
- 訴訟代理人
- 邱天一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棠娜律師
- 被告
-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orge Raymundo Lopez Lopez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0,8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另一聲明: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觀音廠擔任技術人員,於104 年7 月23日早上從宿舍前往工廠上班途中,在樓梯間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頭部、頸部、背部、右膝挫傷(下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迄今仍在治療,無法工作,惟被告竟於105 年12月21日職業傷病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又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每月工資為3 萬3,000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共84萬8,100 元(即1,100 元x771天=848,100元),扣除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之職業傷害給付14萬7,298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萬0,802 元,且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工資3 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0,802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發生職傷事故前,於104年4 月至104 年6 月間,即多次因右腿傷勢就醫治療,經常請病假,原告亦有痛風性關節病變,且依其先前就診之後龍診所、新永和醫院函覆資料,原告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所受之右腿傷勢,均可能導致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故無法排除原告所受之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與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傷勢無關;縱認原告之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係系爭事故所致,惟勞保局及勞動部兩度醫理見解均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105 年3 月25日已緩解康復,此後原告即不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薪資補償;又被告僅允原告休假至105 年10月13日,然該日後原告未請假亦未回廠工作,直至105 年12月份,仍有1 個月曠職達6 日以上情事,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被告並非在職業傷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其於104 年7 月23日早上從宿舍前往工廠上班途中,於樓梯間跌倒,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於106 年5月12日因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術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3日因系爭事故,目前仍受有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之職業傷害,被告違法於原告職業傷病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損傷,是否僅與104 年7 月23日系爭事故有關?㈡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緩解而可恢復工作?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70萬0,802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3 萬3,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損傷,是否僅與104 年7 月23日系爭事故有關?
1.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2日至桃園醫院醫治之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損傷,係因104 年7 月23日系爭事故所致,與其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所受之右膝傷勢無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
⑴原告前於104 年4 月30日因右膝及足踝挫傷及扭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至後龍診所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再於104 年6 月12日因右膝、右小腿酸痛、創傷後組織肌肉酸痛至後龍診所就診,有後龍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7 頁)。
⑵原告復於104 年5 月14日至104 年5 月16日、104 年5 月23日至104 年5 月29日,因高處跌落致右膝關節重挫傷及肌腱斷裂、右小腿重挫傷、積血、清創手術、傷口開放併蜂窩性組織炎,至新永和醫院住院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再於104年6 月16日及104 年6 月17日因高處跌落致右膝重挫傷、韌帶創傷、右小腿傷口手術後感染蜂窩組織炎至新永和醫院就診,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第148 頁)。
⑶原告再於104 年6 月9 日因頭部損傷、腦震盪、膝挫傷、踝挫傷至桃園醫院急診,於104 年6 月11日因右下腿蜂窩組織炎至吉星診所就診,有桃園醫院、吉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⑷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新永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高處跌落,係其騎腳踏車在下坡時跌倒;104 年6 月9 日至桃園醫院急診之原因係因從機車上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92 頁)。觀諸原告上開陳述及後龍診所、新永和診所、桃園醫院、吉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中旬,因自高處及機車上跌落,受有右小腿及右膝重挫傷、肌腱斷裂等傷勢,並多次至醫院就診及接受傷口縫合手術甚明。
⑸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4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間所受之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縫合、右膝重挫傷等傷勢,於104 年7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痊癒,且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前並無右膝半月軟骨損傷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後龍診所及新永和醫院,原告就診之傷勢預計治療多久始能完全治癒,該等傷勢是否可能造成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後龍診所於107 年3 月22日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4 月所受外傷經傷口縫合及後續換藥追蹤治療,預計治療3 個月始能改善,該傷勢有可能造成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及前十字韌帶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新永和醫院亦於107 年3 月21日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勢預計3 個月可治癒,該傷勢有可能造成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徵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104 年5 月14日分別至後龍診所、新永和診所醫治之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縫合、右膝重挫傷等傷勢,至少需治療3 個月始能痊癒,原告稱其上開傷勢於104 年7 月23日前早已痊癒云云,顯無可採;且依上開函文內容,益徵原告至後龍診所、新永和診所醫治之右膝傷勢,亦可能造成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僅與104 年7 月23日之系爭事故有關,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緩解而可恢復工作?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亦即前往上班途中所受災害,亦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3日早上從宿舍前往工廠上班途中跌倒,故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均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以桃園醫院106 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右膝半月軟骨損傷、前十字韌帶損傷術後之傷勢,非僅與104 年7 月23日之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該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直至106 年8 月31日仍未緩解,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經勞保局發給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3 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共21萬1,41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且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第64頁、第72頁、第83頁)。然原告申請勞保局核發105 年3 月26日至105 年6 月1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前十字韌帶(右膝)為104 年7月23日外傷致病,於104 年12月10日在桃園醫院手術治療,自104 年12月14日開始復健,經治療後病況穩定,給付至105 年3 月25日已為緩解,可恢復工作,因而核定此段期間不予給付等情,有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表、該局105年7 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5602396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2至83頁);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醫理見解認: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 年7 月27日門診紀錄,原告自樓梯跌下,先保守治療,104 年12月8 日進住桃園醫院,104 年12月10日行關節鏡部分半月軟骨切除術,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不需手術修補,104 年12月12日出院,原核付至105 年2 月15日已達術後2 個月,又補付至105 年3 月25日已達術後3 個多月,應已足夠休養及復健,勞保局不另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勞動部遂依前揭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醫理見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治療至105年3 月25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5 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31095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等情,有勞動部105 年1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339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至93頁)。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兩度審查原告相關就診病歷後,所為相符一致之醫理見解,應屬客觀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於105 年3 月25日緩解而可恢復工作。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連續曠職3 日、每月曠職達6 日以上,故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後,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其職業傷病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已於105 年3 月25日緩解而可恢復工作,業如前述。原告固認其右膝傷勢仍未痊癒,而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止均向被告請公傷假(被告准其請公傷假至105 年3 月25日,其餘期間則准原告請普通傷病假),然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9 月29日至9 月30日、10月3 日至10月7 日、10月11日至10月12日向被告請特休假後,即未再有請假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且有原告之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98 至302 頁),被告自承其同意原告請假至105 年10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應自105 年10月14日起返回公司上班,然原告自105 年10月14日起即未再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回公司上班,故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連續曠職已逾3 日、每月曠職達6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2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3.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10月14日後有去公司請假,但保全人員表示伊已被開除,不讓其進去云云,然原告無法具體說明係何時至公司請假(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是否係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欲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已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其向被告請假遭拒之證明,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70萬0,802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直至105 年3月25日症狀緩解,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換算每日工資為1,1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共247 日之原領工資為27萬1,700 元(計算式:1,100 元x247日=27 萬1,700 元),經以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21萬1,416 元抵充,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差額6 萬0,284 元(計算式:27萬1,700 元-21 萬1,416 元=6萬0,284 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3 萬3,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2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已無受領原告所提供勞務之義務,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工資3 萬3,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0,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