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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張言輔
被上訴人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rge Raymundo Lopez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以10年之薪資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306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 萬0,153 元;另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上訴利益為64萬0,5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575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0,728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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