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沛倫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114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 萬5,7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給付時,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5 萬1,24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9 萬元、1 萬7,000 元為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27萬2,114 元、5 萬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 萬5,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分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 萬1,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 萬3,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士亨公司應提繳7 萬8,31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三第6 頁),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 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嗣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伊在富士亨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B1工廠內操作動力衝剪之沖壓機(下稱系爭沖壓機)中遭系爭沖壓機滑塊壓到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第3 、4 、5 指壓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第3 到第5 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第11等級失能給付標準,復因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而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之雇主,伊既係執行職務時遭受系爭傷害,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20萬4,543 元、105 年6 月30日至108 年1 月1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97萬97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1,500 元及加計代付勞保費2,640 元)及失能補償280 萬元。又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72條第1 項指派管理人員保管系爭沖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5 條規定就系爭沖壓機設置可防免身體一部介入機台滑塊動作範圍內性能之安全護圍,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7 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483 條之1 及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4,543 元、看護費1 萬2,000 元、105 年6 月30日至108 年1 月17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7萬97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1,500 元及加計代付勞保費2,640 元)、勞動能力減損147 萬8,268 元、醫療器材2,386 元、美觀手指義肢費148 萬5,000 元、交通費5,987 元及精神慰撫金194 萬2,435 元,共計610 萬1,592 元,扣除伊已領勞保局失能給付21萬1,200 元及傷病給付76萬9,128 元、團體保險2 萬元、健保費雇主負擔額9 萬3,110 元及慰問金6,000 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38 萬6722元。又富士亨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依伊實領工資投保勞健保(即高薪低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已損害伊之權益甚明,而經計算自99年11月5 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差額為7 萬8,317 元,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差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 萬3,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士亨公司應提繳7 萬8,31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任職起即擔任沖孔機台操作員,並自104 年10月起操作沖壓機台,對操作機台應審慎注意避免危險自有充足之認識,並由資深員工對原告進行操作機台之教育訓練,而系爭沖壓機係設有光電安全裝置,並有定期檢修,且為確保安全,已將系爭沖壓機操作設置為按鈕啟動而非腳踏啟動,並告知原告應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且不得自行改換腳踏啟動模式,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旋即通知廠商到場檢修亦確認機台運作及安全裝置均為正常,然原告卻無視伊之指示逕行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沖壓機,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而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伊有何不法之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所罹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關於健保點數部分並非實際支付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至105 年10月3 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期間至106 年5 月31日,而伊已安排原告從事行政、包裝等其他事務,並陸續要求原告復工,然原告仍無故拒絕,伊遂於 107 年1 月3 日寄發中壢頂壢郵局1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下稱系爭1 號存證信函),原告則於107 年1 月4 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原告僅得請求至106 年5 月3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再者,原告請求穿載進口美觀手指僅屬個人外觀需求,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係由訴外人即其女友陳莉為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非基於親屬身分關係間看護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至原告主張伊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最近3 個平均工資計算及提繳,並無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嗣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沖壓機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失能給付,並因未指派管理人員保管系爭沖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及未盡防免系爭沖壓機滑塊掉落之注意義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費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費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受雇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操作系爭沖壓機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職業災害甚明。又原告於事後並經確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及反面),被告雖否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觀諸新光醫院106 年8 月25日( 106)新醫醫字第1678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病人李沛倫先生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至本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主訴為因工作職業傷害意外,致手掌傷殘,時有惡夢、悲沮、失眠等症狀。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應為工作意外手掌傷殘事件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至第194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診斷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2.此疾病之檢查結果:根據民國105 年11月8 日新光醫院精神科病歷,個案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右手手指截肢後有『易作惡夢、焦慮、心悸、胸悶』等症狀,診斷為Post-traumaticstress disorder , unspecified( F4310) ……綜合該患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參以原告曾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該局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及給付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7600587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反面),復有勞工局107 年3 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71003777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23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職業傷害乙情,應堪採信。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富士亨公司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富士亨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核屬有據。又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基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妥適,是勞基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準此,原告另主張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為雇主,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3、茲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分別至長庚醫院、壢新醫院(現已改名為聯新國際醫院)、天晟醫院、新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56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反面;卷三第19頁至第34頁、第95頁),而其上所載原告繳費時應繳費金額合計3 萬9,285 元,核屬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06 年12月6 日收據,其上所載1 萬元係屬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應加計健保點數部分,既未實際支付該部分之金額,難認其就此部分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且亦係原告為證明職業災害之證明文件,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②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該局核定准予給付保險醫療費用3 萬9,983 元等情,有勞保局107 年5 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71005216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必需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勞保局所為給付,是扣除後原告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3 萬9,285 元-3 萬9,983 元=-698 元)。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及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②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6 月30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手術治療,並陸續至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此觀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而依勞保局106 年11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42810號函所載:「……二、台端以於105 年6 月30日職災事故致『右手壓砸傷併第3 到5 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3 、4 、5 指壓砸傷併截肢』、『斷肢傷口癒合不良』、『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塊』、『右外踝骨折』,已領取105 年7 月3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期間共333 日職業災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傷勢至105 年10月3 日傷口已癒合穩定,休養給付至106 年5 月31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及反面),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106 年5 月31日時症狀已屬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月30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自應准許。 ③而如前述,原告所罹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認係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傷害,依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依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門診理學評估,病患目前情緒稍穩、但低落,反應因藥物副作用稍有減慢,在回憶或預期訴訟過程可能會回憶起的職災過程病況更是加劇;且失眠、做惡夢、恐懼逃避、驚惶、思緒混亂等症狀依舊。建議應避免安排可能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避免症狀惡化;倘若無合適職務,建議再予休養6 週,以利病況復原……」、「……倘若無合適職務,建議再予休養8 週,以利病況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94頁反面),然原告原從事機台操作人員,其因系爭傷害因治療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已趨於穩定,而被告亦先後於106 年4 月10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792 號存證信函、106 年11月23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2969號存證信函、106 年12月1 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3048號存證信函、106 年12月27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329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另安排行政或包裝等事務並請原告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堪認富士亨公司確已斟酌原告之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重新指派安排調整工作,復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第269 頁),可見調整後之工作環境已屬文書辦公區域,已非系爭沖壓機或相類機台操作區,足認富士亨公司所調整安排之行政工作應屬原告所能勝任,且已提供適當環境以隔離爭事故發生之場所甚明。原告雖稱即便調整職務仍需途經事發地點,且會聽聞機台操作聲響仍無法遠離受傷情境,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返回富士亨公司確認其工作內容,就有關富士亨公司所安排更換作業場所及工作是否為原告所能勝任,勢需原告了解工作內容後,始能評估判斷,而原告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非完全不能工作,於能力尚可為富士亨公司提供勞務情形下,卻不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富士亨公司所欲為其調整之工作內容,即係怠於提供勞務,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是富士亨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應認於原告收受系爭1 號存證信函時即107 年1 月4 日已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④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期間應自105 年6 月30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共計554 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定月薪為3 萬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為1,167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0日=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64萬6,518 元(計算式:554 日×1,167 元=64萬6,518 元),因勞保局已給付勞保 傷病給付30萬7,384 元【計算式:4 萬40元+1 萬7,248 元+1 萬472 元+4 萬4,352 元+5 萬5,440 元+3 萬7,576 元+9 萬9,792 元+2,464 元(即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4 日按日投保薪880 元之70% 計算)=30萬7,384 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及被告已給付薪資10萬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於扣抵後,富士亨公司尚應給付薪資補償為23萬7,634 元(計算式:64萬6,518 元-30萬7,384 元-10萬1,500 元=23萬7,634 元)。 (3)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著有明文。而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日為1,167 元,又原告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8 項第11等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因職業傷害增給50% ,核給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1萬1,200 元,有勞保局107 年5 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71005216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及反面),是原告所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8萬80元(計算式:1,167 元×240 日=28萬80元),經抵充勞 保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21萬1,200 元後,原告仍得請求6 萬8,880 元(計算式:28萬80元-21萬1,200 元=6 萬8,880 元)。 (4)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第1 、2 、3 款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補償之金額共計為30萬6,514 元(計算式:原領工資補償23萬7,634 元+殘廢補償6 萬8,880 元=30萬6,514 元),又原告於事發後已收受富士亨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金2 萬元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另富士亨公司於原告住院期間另行支付升等病房差額8,400 元,亦據其提出病房收費標準、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入住升等病房並非天晟醫院基於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亦非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本無令富士亨公司就此部分費用負補償義務,是富士亨公司此部分之支出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自得抵充,經抵充上開給付後,富士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7萬2,114 元(計算式:30萬6,514 元-2 萬元-6,000 元-8,400 元=27萬2,114 元)。(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6 、12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沖壓機係前開規定之衝剪機械,富士亨公司為原告之僱主,即有依前開規定、勞基法第8 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等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就受僱人提供勞務時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之工作環境為必要預防之義務。 2、觀諸訴外人即系爭沖壓機出售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出具之機械操作流程及系爭沖壓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6 頁、第265 頁),固可見系爭沖壓機有設置光電安全裝置,然本院命請被告自行丈量系爭沖壓機光電安全裝置之感應範圍與機台沖壓盤範圍(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第57頁至第65頁),可知系爭沖壓機光電感應裝置最下緣至機臺桌面尚有14公分寬之空間,參以證人即協易公司員工李思儒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範圍並無籠罩沖床運作全部行程內,而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尚有更寬的,但富士亨公司並未選擇,而在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正常運作下,不同角度有可能感應不到而使得機台仍可以操作,又系爭沖壓機係架高,故下方有空出一段距離,有一個奇怪的角度能讓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反面),堪認系爭沖壓機之光電安全裝置有效感應範圍並未能全部涵蓋作業範圍,且足使原告之身體一部侵入,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富士亨公司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致,違反職安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富士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轉換腳踏啟動模式而肇生系爭事故乙節,僅係原告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範疇,非得執此否定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是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 3、再者,林正富係富士亨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核屬職安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係依職安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之,是職安法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林正富既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應設置或採取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其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如上述,顯係因執行公司事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林正富應與富士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同如上(一) 3 、(1)①所述,原告所得求賠償金額為3 萬9,285 元,茲不再贅述。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5 日全日看護及2 日半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1 萬2,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函詢天晟醫院並據回覆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女友陳莉所看護,並非基於親屬身分關係所為看護,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陳莉與原告雖無親屬關係,然係原告之女友,且確有代為照護原告之情,亦據證人陳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反面),仍係基於特定親誼關係所為之看護,並免除原告之支出義務,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否倘將此加惠於加害人而免除其賠償之責,亦不符公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半日以1,000 元計算,尚未逾現行市場行情,是以,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1,000 元×2 日=1 萬2,000 元),應予准許 。 (3)醫療器材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2,3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除其中105 年9 月20日杏一藥局統一發票未載有品名項目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均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器材費2,111 元(計算式:2,386 元-275 元=2,111 元)。至原告主張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5,987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油費歷史價格、進口小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5 年11月核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9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依原告之傷勢尚非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4)美觀手指義肢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美觀手指之需求,且需2 年更換一次,依其平均餘命50.10 年計算,並扣除第1 次購買之健保補助1 萬4,400 元外,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8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正全義肢) 報價單及訂製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正全義肢復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第3 、4 、5 指截肢,美觀手指用途雖在美觀,非具功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然考量裝載義肢尚得減少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且得兼顧傷者之外觀心理,自為治療截肢傷者所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用非醫療必要云云,尚無足採。又美觀手指之耐用年限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列載,惟觀以前開報價單所載美觀手指建議2 年更換一次等語,本院認原告主張以2 年之耐用年限等語,尚屬可採。而原告為73年10月7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30日,依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壽命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尚有餘命約50.10 年,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增加支出美觀手指費用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6萬3,344 元【計算式:(6 萬元÷2 =3 萬元)×25.00000000+(3 萬元×0.1)×( 25.00000000- 00.00000000) =763,343.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1[ 去整數得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第一次健保費補助1 萬4,400 元後,尚得請求74萬8,944 元。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承如前述【即(一)3 、(2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迄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已趨於穩定,原告雖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被告已斟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重新指派安排調整工作,並已提供適當環境以隔離爭事故發生之場所,而原告仍拒絕提供勞務,而經於富士亨公司於107 年1 月4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而依原告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4萬6,518 元【計算式:554 日×(3 萬 5,000 元÷30日)=64萬6,518 元】,至逾前開數額所為 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同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係從事機台操作技術人員,已如前述,核其工作性質偏向體力勞動,且須常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方可完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長庚醫院107 年1 月8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310號函所述:「……據病歷所載,病患李君於106 年(下同)12月6 日及12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安排X 光檢查及神經電學檢查(106 年12月20日右手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正常)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李君因右手壓砸碎傷併3-5 指骨折,致現狀遺存患指麻、右手掌麻及右手臥力差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李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8%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18% 為準,應屬妥適。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年73月10日7 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8頁),於105 年6 月30日事發時算至138 年10月7 日年滿65歲,又原告已請求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後,自107 年1 月5 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10月7 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6 萬953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2月×18% =7 萬5,600 元)×19.00000000+(7 萬5, 600 元×0.0000 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1,460,95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5/365=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3 、4 、5 指截肢等傷害,並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兩造過失行為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8)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24 萬7,811 元(計算式:醫療費3 萬9,285 元+醫療器材費2,111 元+美觀手指義肢費74萬8,944 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6,518 元+勞動能力減損146 萬953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324 萬7,811 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沖壓機之啟動方式可分為雙手啟動及腳踏開關啟動,此觀協易公司107 年3 月23日函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係啟動腳踏板欲拿取機台上物件時遭滑塊壓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而被告抗辯已禁止員工以腳踏模式啟動機台,並提供磁力夾拿取物件等語,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並經證人即富士亨公司員工林本源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每日都要檢查機台確認開關有無開啟,如果係開啟就一定必須用雙手啟動,伊也有告知原告不可以轉動開關,否用腳啟動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顯見原告確有未依指示操作系爭沖壓機,亦未使用專用夾具之疏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注意義務、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4 萬8,687 元(計算式:324 萬7,811 元60 %=194 萬8,6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為「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爰予明定,以為處理之依據。」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勞保局請領保險醫療費用3 萬9,983 元、傷病給付30萬7,384 元及失能給付21萬1,200 元,並已收受富士亨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金2 萬元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 元暨富士亨公司墊付之升等病房費8,400 元等情,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扣除前開金額,故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5 萬5,720 元(計算式:194 萬8,687 元-3 萬9,983 元-30萬7,384 元-21萬1,200 元-2 萬元-6,000 元-8,400 元=135 萬5,720 元)。 7、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富士亨公司與林正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與富士亨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被告任一方對原告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三)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99年11月5 日起任職於富士亨公司,按其實際領取薪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二第 222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月提繳薪資應如附表「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然對照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反面),富士亨公司確實未為原告足額提繳(被告提繳金額詳如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另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 月4 日終止,富士亨公司提繳義務僅計算至該日),因此,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 萬1,24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應補提繳5 萬1,24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給付27萬2,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 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被告任一方為給付時,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富士亨公司應補提繳5 萬1,24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編號│月 份│薪 資│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之│被告實際提繳│差 額│ │ │ │ │ │退休金 │退休金 │ │ ├──┼──────┼─────┼─────┼──────┼──────┼──────┤ │ 1 │99年11月5 日│19,933 元 │20,100元 │1,206元 │1,248元 │(-42元) │ │ │至30日 │ │ │ │ │ │ ├──┼──────┼─────┼─────┼──────┼──────┼──────┤ │ 2 │ 99年12月 │26,807元 │27,600元 │1,656 元 │1,440元 │216 元 │ ├──┼──────┼─────┼─────┼──────┼──────┼──────┤ │ 3 │100 年1 月 │25,100元 │25,200元 │1,512 元 │1,440 元 │72元 │ ├──┼──────┼─────┼─────┼──────┼──────┼──────┤ │ 4 │100 年2 月 │30,719元 │31,800元 │1,908 元 │1,440 元 │468 元 │ ├──┼──────┼─────┼─────┼──────┼──────┼──────┤ │ 5 │100 年3 月 │25,786元 │26,400元 │1,584 元 │1,440 元 │144 元 │ ├──┼──────┼─────┼─────┼──────┼──────┼──────┤ │ 6 │100 年4 月 │26,000元 │26,400元 │1,584 元 │1,440 元 │144 元 │ ├──┼──────┼─────┼─────┼──────┼──────┼──────┤ │ 7 │100 年5 月 │27,856元 │28,800元 │1,728 元 │1,440 元 │288 元 │ ├──┼──────┼─────┼─────┼──────┼──────┼──────┤ │ 8 │100 年6 月 │39,821元 │40,100元 │2,406 元 │1,440 元 │966 元 │ ├──┼──────┼─────┼─────┼──────┼──────┼──────┤ │ 9 │100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440 元 │738元 │ ├──┼──────┼─────┼─────┼──────┼──────┼──────┤ │ 10 │100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1 │100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2 │100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3 │100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4 │100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5 │101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6 │101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7 │101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8 │101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19 │101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0 │101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1 │101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2 │101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3 │101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4 │101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5 │101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6 │101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7 │102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440 元 │738 元 │ ├──┼──────┼─────┼─────┼──────┼──────┼──────┤ │ 28 │102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元 │594 元 │ ├──┼──────┼─────┼─────┼──────┼──────┼──────┤ │ 29 │102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30 │102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31 │102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32 │102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33 │102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34 │102 年8 月 │33,523元 │34,800元 │2,088 元 │1,584 元 │504 元 │ ├──┼──────┼─────┼─────┼──────┼──────┼──────┤ │ 35 │102 年9 月 │34,208元 │34,800元 │2,088 元 │1,584 元 │504 元 │ ├──┼──────┼─────┼─────┼──────┼──────┼──────┤ │ 36 │102 年10月 │35,795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37 │102 年11月 │42,518元 │43,900元 │2,634 元 │1,584 元 │1,050 元 │ ├──┼──────┼─────┼─────┼──────┼──────┼──────┤ │ 38 │102 年12月 │35,723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39 │103 年1 月 │17,500元 │17,880元 │1,073 元 │1,584 元 │(-511元) │ ├──┼──────┼─────┼─────┼──────┼──────┼──────┤ │ 40 │103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41 │103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42 │103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43 │103 年5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44 │103 年6 月 │35,821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45 │103 年7 月 │39,044元 │40,100元 │2,406 元 │1,584 元 │822元 │ ├──┼──────┼─────┼─────┼──────┼──────┼──────┤ │ 46 │103 年8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47 │103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48 │103 年10月 │36,623元 │38,200元 │2,292元 │1,584 元 │708元 │ ├──┼──────┼─────┼─────┼──────┼──────┼──────┤ │ 49 │103 年11月 │39,130元 │40,100元 │2,406元 │1,584 元 │822元 │ ├──┼──────┼─────┼─────┼──────┼──────┼──────┤ │ 50 │103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1 │104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2 │104 年2 月 │34,050元 │34,800元 │2,088元 │1,584 元 │504元 │ ├──┼──────┼─────┼─────┼──────┼──────┼──────┤ │ 53 │104 年3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4 │104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5 │104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6 │104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7 │104 年7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8 │104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59 │104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0 │104 年10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1 │104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2 │104 年12月 │35,19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3 │105 年1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4 │105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5 │105 年3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6 │105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7 │105 年5 月 │36,107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8 │105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69 │105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0 │105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1 │105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2 │105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3 │105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4 │105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5 │106 年1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6 │106 年2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7 │106 年3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8 │106 年4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79 │106 年5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0 │106 年6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1 │106 年7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2 │106 年8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3 │106 年9 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4 │106 年10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5 │106 年11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6 │106 年12月 │35,000元 │36,300元 │2,178 元 │1,584 元 │594 元 │ ├──┼──────┼─────┼─────┼──────┼──────┼──────┤ │ 87 │107年1月 │3,500元 │450元 │270元 │0元 │270元 │ │ │ │ │ │ │ │ │ ├──┴──────┴─────┴─────┴──────┴──────┼──────┤ │ 合 計 │51,24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