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游財春
- 訴訟代理人
- 徐紹維律師
- 被告
- 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衛
- 被告
- 豪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為:確認原告就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附約(保密與競業禁止)(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對於被告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豪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其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對於被告名泰公司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均不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之請求,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條款,與原本之請求乃植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所生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嗣陸續升遷至業務部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客戶開發、維護客戶關係及客戶抱怨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優勢技術或營業秘密之範疇,且被告名泰公司係從事化學材料批發,亦無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詎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離職後,被告名泰公司旋於同年2 月17日要求原告與其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並於同日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之約定,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然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關於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均嚴重影響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且被告名泰公司亦未給予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屬無效。
㈡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均由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被告豪泰公司既非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效力所及,要不得依此逕認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有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所生競業禁止義務之存在;縱被告豪泰公司為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效力所及,然原告對於被告豪泰公司之報價內容無建議權限,該報價內容亦無涉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亦不存在。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及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對於被告名泰公司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客戶開發、維護客戶關係、產品推廣及技術服務,嗣先後於89年7 月10日、92年3 月5 日分別升任為業務部副理、業務部經理,負責主導業務部所有事務,並領取主管職務津貼,對於被告名泰公司所有客戶明細、相關交易資料、交易條件及產品技術均知之甚詳。詎原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竟向被告名泰公司謊稱:於銷售客戶硫酸銅建槽液產品時,須配合客戶清運處理原產線內之硫酸銅舊液,否則將流失客戶訂單云云,並夥同訴外人錀陽有限公司(下稱錀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彬向被告名泰公司佯稱:得委由錀陽公司進行硫酸銅舊液清運處理云云,嗣被告名泰公司於105 年12月間方知硫酸銅舊液均係由客戶自行處理之情,被告名泰公司因原告、錀陽公司及林文彬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69 萬804 元之損害,被告名泰公司遂於106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錀陽公司及林文彬賠償上開損害,是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即106 年1 月20日而生終止之效力。嗣原告、錀陽公司、林文彬與被告名泰公司間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糾紛,於106 年2 月17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
㈡於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時,其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且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係原告為免遭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糾紛所生刑事追訴而與被告名泰公司達成和解所致,故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縱認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約定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規定,惟原告係被告名泰公司業務部最高主管,負責被告名泰公司近7 成之業務,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後之106 年4 月28日,以他人名義成立訴外人捷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陽公司),捷陽公司乃從事與被告名泰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商品或服務,甚與被告名泰公司競爭對手合作,而惡意詆毀被告名泰公司,原告並透露被告名泰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條件予競爭對手,是被告名泰公司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復原告擔任被告名泰公司業務經理期間,除對於所屬責任客戶之售價、交易條件及聯繫窗口資訊瞭若指掌外,亦負責監督、指導其他業務代表工作內容,包含產品規格、售價、交易條件,並定期主導業務會議,且在議價及爭取客戶訂單時,原告經常與被告名泰公司之副總及採購部門人員商討產品技術資料、物料取得來源及成本結構等機密資訊,故原告得接觸或使用被告名泰公司之營業秘密;又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目的,係為換取免除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糾紛所生之刑事責任,則被告名泰公司迄今均未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實屬對於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是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
㈢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自始自終均無任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適用;縱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適用,然被告名泰公司與豪泰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原告知悉被告豪泰公司之報價內容,並對之有建議權限,是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仍有競業禁止之必要,其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仍屬有效。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客戶開發、維護客戶關係、產品推廣及技術服務,嗣先後於89年7 月10日、92年3 月5 日分別升任為業務部副理、業務部經理。
㈡被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糾紛而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
㈣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自始自終均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雇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主要乃透過勞務提供者對於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之內容有無充足之自主決定權,即於其所選擇之勞務契約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是否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高度之從屬性,以定位勞務提供者是否屬於勞雇關係下之處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之勞工,進而應否受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勞務契約法律關係之內容有充足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及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再或規範勞雇關係之勞務契約自始不存在或前業已終止,於此種情形下,乃不存在勞雇關係下之處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之勞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而不受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之規範。
㈡經查,原告自87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泰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客戶開發、維護客戶關係、產品推廣及技術服務,嗣先後於89年7 月10日、92年3 月5 日分別升任為業務部副理、業務部經理,被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而生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糾紛而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解協議附約,而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自始自終均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前言所示:「茲因乙方游財春對甲方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及豪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承諾保證,乙方曾於受甲方僱用期間內所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為維護甲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同附約第7條並約定:「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參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乙方並於本和解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其他任何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故意透露甲方客戶、商品、服務或內部資料等意圖從中獲益。
㈢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㈣不論經營任何業務均不得與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及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之客戶接觸及業務生意往來。㈤乙方絕對不得再有對甲方其負責人有任何不禮貌及傷害名譽及業務之行為,及有任何對甲方及甲方負責人不利之行為。」,此有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1 份在卷可稽。可知,雖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於第7 條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然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乃係於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由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時,原告已非屬勞雇關係下之處於工作及經濟上之弱勢之勞工,參諸前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使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得自由決定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內容,而不受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之規範,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伊與被告名泰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乃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另系爭和解協議附約雖為原告與被告名泰公司所簽訂,然被告豪泰公司於107 年9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內容,是被告豪泰公司核為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參諸民法第269 條規定,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之約定,對於被告豪泰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因於系爭和解協議附約之簽訂時,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基於前旨所示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自不受勞動基準法最低限度之強制規定保護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非為系爭和解協議附約效力所及,縱為效力所及,然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伊與被告豪泰公司間就系爭和解協議附約第7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為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及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附約,對於被告名泰公司及被告豪泰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均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