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莊麒豹
- 訴訟代理人
- 周安琦律師
- 被告
- 尚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87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搬運之職務,並於99年7 月1 日方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嗣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要件,乃於106 年1 月31日向被告自請退休而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87萬744 元(計算式:自請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36,281元×舊制年資12年×基數2 =870,744 元),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舊制退休金87萬744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退休金,及自請求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44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僅向被告自請離職而無申請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原告為46年11月17日生,自87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搬運之職務,並於99年7 月1 日方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要件,以該日為計算時點之舊制退休金計87萬744 元(計算式:自請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36,281元×舊制年資12年×基數2 =870,744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本質上係以勞工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5 年內仍可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 日(89)勞動三字第0023197 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為46年11月17日生,自87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搬運之職務,於106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所提出卷附之離職單上之記載:「RESING AND RETIRE 」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提出上開離職單予被告,已同時向被告提出欲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進而原告乃於106 年5 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舊制退休金,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件起訴狀1紙、其上收狀章1 枚及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
㈡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要件,而於106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該時向被告申請自行退休,已如前述,而以106 年1 月31日為計算時點之舊制退休金計87萬744 元(計算式:自請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36,281元×舊制年資12年×基數2 =870,74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87萬744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甚明(104 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經查,原告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要件,而於106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該時向被告申請自行退休,已如前述,是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退休金,於106 年1 月31日起加計30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即屬遲延給付之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退休金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744 元,及自106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