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許宮女(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佳容(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順吉(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謝昇樺(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薈馨(原名: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被 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宮女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許宮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佳容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謝佳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謝順吉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謝順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昇樺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謝昇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謝春木於105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6 年3 月13日死亡,許宮女、謝佳容、謝順吉、謝昇樺為謝春木之繼承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謝春木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相關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41至46頁),而上開承受訴訟人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㈠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8,930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表示本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追加工地之中間承攬人即旭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事業單位即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被告;且因謝春木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擴張聲明而請求職災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更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71萬4,44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後迭經更正聲明,迄於108 年9 月2 日再具狀表示:不再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基於謝春木所受之職業災害事故,不僅基礎事實同一,且亦屬擴張及縮減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春木自104 年8 月14日即受雇於被告華強公司擔任保全一職,因被告旭源公司承攬被告新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與10號處外部道路之「旭源營造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工程,被告旭源公司再將系爭工地之保全業務轉包予被告華強公司,被告華強公司遂指示所僱用之謝春木自105 年5 月起至系爭工地擔任保全。詎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一輛進出系爭工地之砂石車因輪胎爆胎致輪胎橡皮剝落噴發而擊中正在值勤之謝春木之左小腿處(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謝春木因傷勢嚴重併發下肢靜脈拴塞和肺拴塞,共計住院58天,並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重度失能。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乃於執行保全職務期間所生,當屬職業災害,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之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華強公司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費用。另謝春木發生職業災害所位於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為被告新泰公司,而被告旭源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被告華強公司為最終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亦應與被告華強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華強公司、旭源公司及新泰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4 人請求謝春木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詳如以下之說明: 1.醫療費用補償(含看護費用、交通車資)部分: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曾先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分別至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又住院及修養期間並聘有專人看護,及就醫期間另支出交通往返費用與購買必要醫療、保健藥品及醫療器材,上開費用合計支出40萬8,425 元。 2.工資補償部分:謝春木自105 年8 月2 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入院手術就診即未能工作,連續休假至106 年3 月13日逝世為止,共計223 天,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鑑定報告認定105 年10年3 日為謝春木醫療治療終止之時間,是謝春木因傷病期間未領工資,共計2 個月,又謝春木之平均工資為3 萬0,450 元,故謝春木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為6 萬0,900 元(計算式:30450 元×2 月=60900 元)。 3.殘廢補償部分: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工作且已無法治癒,經林口長庚醫院失能評估鑑定,判定為「肺部臟器失能項目7-17,失能等即為1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十二等級為100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可知,謝春木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受領150 日工資之殘廢補償,而謝春木之平均工資為3 萬0,450 元,每日工資為1,015 元,則謝春木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額為15萬2,250 元(計算式:1015元×150 日=152250元) 。 4.謝春木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62萬1,575 元(計算式:408425元+60900 元+152250元=621575元)。又謝春木業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4 人為其共同繼承人,本件請求為可分之債,並經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4 人乃請求被告華強公司、旭源公司及新泰公司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所述。 二、被告華強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謝春木任職於被告華強公司之不投勞、健保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 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105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專人照護之收據及住院、在家修養期間購買必要醫藥等費用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第13至29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61 頁)、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7 月6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509號函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1051359號函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7 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96號函檢送之醫療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許宮女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容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謝順吉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謝昇樺15萬5,39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旭源公司、新泰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