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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上訴人
李超峯
被上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萬5,6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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