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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曉芳郭俊德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告
曹琳琳
原告
張哲倫
原告
廖鳳君
原告
黃麗媚
原告
湯鴻琳
原告
田文馨
原告
葉怡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告
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6 月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兩造並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 日發放。詎被告自105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陸續未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之任職期間,亦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未替原告提撥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單影本36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 份、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進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上開勞動契約中乃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 日發放,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法第486 條第1 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7 月5 日給付原告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工資;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 積 欠 工 資 期 間 │ 積 欠 工 資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 曹琳琳 │ 105 年3 月至105 年4 月 │ 50,000元 │├──┼────────┼───────────────┼───────────────┤│ 2 │ 張哲倫 │ 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 │ 81,600元 │├──┼────────┼───────────────┼───────────────┤│ 3 │ 廖鳳君 │ 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 │ 59,601元 │├──┼────────┼───────────────┼───────────────┤│ 4 │ 黃麗媚 │ 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 │ 66,694元 │├──┼────────┼───────────────┼───────────────┤│ 5 │ 湯鴻琳 │ 105 年3 月至105 年5 月 │ 52,520元 │├──┼────────┼───────────────┼───────────────┤│ 6 │ 田文馨 │ 10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 │ 44,016元 │├──┼────────┼───────────────┼───────────────┤│ 7 │ 葉怡慧 │ 105 年2 月至105 年3 月 │ 23,767元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未 提 撥 退 休 金 期 間│ 未 提 撥 之 退 休 金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 曹琳琳 │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29日│ 44,457元 │├──┼────────┼───────────────┼───────────────┤│ 2 │ 張哲倫 │100 年6 月13日至105 年5 月23日│ 83,415元 │├──┼────────┼───────────────┼───────────────┤│ 3 │ 廖鳳君 │101 年5 月16日至102 年5 月31日│ 60,849元 ││ │ ├───────────────┤ ││ │ │102 年11月1 日至105 年5 月6 日│ │├──┼────────┼───────────────┼───────────────┤│ 4 │ 黃麗媚 │101 年7 月30日至105 年5 月13日│ 52,763元 │├──┼────────┼───────────────┼───────────────┤│ 5 │ 湯鴻琳 │103 年2 月26日至105 年6 月13日│ 32,278元 │├──┼────────┼───────────────┼───────────────┤│ 6 │ 田文馨 │103 年8 月18日至105 年3 月31日│ 25,517元 │├──┼────────┼───────────────┼───────────────┤│ 7 │ 葉怡慧 │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 28,8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 供 擔 保 金 額 ││ │ │ (新臺幣) │├──┼────────┼───────────────────────────────┤│ 1 │ 曹琳琳 │ 31,000元 │├──┼────────┼───────────────────────────────┤│ 2 │ 張哲倫 │ 55,000元 │├──┼────────┼───────────────────────────────┤│ 3 │ 廖鳳君 │ 40,000元 │├──┼────────┼───────────────────────────────┤│ 4 │ 黃麗媚 │ 40,000元 │├──┼────────┼───────────────────────────────┤│ 5 │ 湯鴻琳 │ 28,000元 │├──┼────────┼───────────────────────────────┤│ 6 │ 田文馨 │ 23,000元 │├──┼────────┼───────────────────────────────┤│ 7 │ 葉怡慧 │ 18,0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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