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 原告
- 王麗霞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言
- 被告
- 鼎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再昌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誤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再昌,嗣於審理中具狀更正之。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雖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係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被告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履行地應在桃園市,是本院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原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職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41,000元。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執行職務跌倒(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迄今尚在治療中,至退休前均因治療未終結而無法工作,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時止,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治療期間原領工資4,428,000 元(計算式:41,000元108 月=4,428,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至同年4 月30日,嗣原告即再次要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同年8 月27日成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約定:由被告先預付原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日後原告須於每次月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以作為被告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而上述30%預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補償時,原告溢領之金額須返還被告,且雙方均同意不得再對於本案提出其他請求或主張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被告: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之傷勢,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已恢復狀況良好而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敷需求等語,因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4 年5 月後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進而,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第2 項,已就系爭職業災害約明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出其他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專門供應醫療院所病患三餐繕食之團繕供應廠商,原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103 年12月10日到職,每月工資為41,000元。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同年4 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4,300元,嗣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被告: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之傷勢,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已恢復狀況良好而無後遺症,以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已敷需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同年4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4,300元,嗣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兩造為此於104 年8 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而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內容為:「㈠經調解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和解,其內容如下:1.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104 年6 月、7 月之30%原領工資補償計24,600元,另春節期間出勤工資缺額3,068 元,合計27,668元,並同意上述款項於104 年8 月31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2.資方同意日後勞方於每次月5 日前提供相關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資方,以作為資方預先給付30%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勞方同意當資方投保蘇黎世產業保險給付勞方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給付日起3 日內全額返還資方。3.上述30%預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若勞保局審定認為醫療期間過長不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時,勞方溢領之部分則作為資方相關責任之抵充,若尚有餘額仍須返還公司。4.勞方同意上述原領工資補償、春節期間出勤缺額給付金額、日期、給付及溢領之抵充方式,同意和解,本案調解成立。㈡、勞資雙方均同意,上述款項給付款兌現後,不再對本案提出其他請求或主張」等情,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21567號函副本通知原告:「臺端(即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跌倒造成右肘挫傷,所患右肘挫傷及橈側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為104 年4 月11日事故造成,經連續治療至104 年4 月27日恢復狀況良好無後遺症,之前給付至104 年4 月30日已敷需求」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筆錄及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被告是否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以後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金額,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準,復除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其他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既審定原告應受領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期間僅能計算至104 年4 月30日,於原告須受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之拘束情況下,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其年滿60歲退休時止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其他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雖原告另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系爭職業災害治療期間,其審定之過程有瑕疵等語,然觀諸本院105 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事件卷宗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510138680 號函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所示內容:「茲經本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震天堂中醫診所104 年4 月13日門診病歷載,申請人(即原告)主訴右肘挫傷、上下臂痠痛、韌帶發炎,並未提及所稱104 年4 月11日之工傷,亦無背之外傷主訴。申請人並無104 年4 月11日所稱工傷日之就醫紀錄,原核職災並給付15日職災已為寬鬆,其後續所申請之傷病均為常見退化病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乙節,復參以原告對於此保險爭議審定書未提出訴願,而已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函文1 份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則原告僅空言泛稱:審定過程有瑕疵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之審定過程有瑕疵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況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其金額,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治療期間為何,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金4,42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