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9號
- 原告
- 李淑華
- 原告
- 高志昌
- 原告
- 吳坤龍
- 原告
- 廖文權
- 原告
- THIANGYOO THAWANYA 許淑蘭
- 原告
- LIU THONGPHOON 劉仙惠
- 原告
- 王文成
- 原告
- 蘇添旺
- 原告
- 傅瑛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蓉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依附表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突以將於105 年12月15日關廠歇業為由,於105 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將伊等勞保予以退保,迄今未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伊等於105 年1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雙方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離職一事無意見,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跳票後,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旋於105 年11月28日歇業,而原告等人投保單位前後有更易,被告與原告等人投保之訴外人金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緻公司)不同,事業類型亦不相同,且投資股東僅有6%相同,非屬同一事業體,故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無法併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工作年資及每月平均工資:
⒈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嗣被告突於105 年12月1 日無預警宣告公司將於105 年12月15日結束經營事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渠等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05年12月15日為離職日,於同日辦理勞保退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所開立各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以難繼續經營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自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基此,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⒉原告復主張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期起受僱被告,每月平均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等人之投保單位前後不一,被告與金緻公司之投資股東僅有6%相同,事業類型亦不同,非屬同一事業體,難認係渠等之同一雇主,故渠等於金緻公司之服務年資無法合併計算云云。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止雇主以形式上為不同事業單位為由,規避其責任,於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亦應將受僱於前後不同事業單位之期間合併計算。經查,依原告勞工保險資料之記載,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固為被告公司、金緻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然證人李姿穎即被告前員工證稱:伊自94年起至104 年底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擔任無塵室作業人員,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與原告等人前為同事關係,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同一廠區工作,共事期間原告等人皆於被告公司上班,未離開至別家公司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俊男亦為佳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緻公司)、金緻公司之老闆,大家都在同一廠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金緻公司、佳緻公司及被告公司網路資料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洋俊男曾擔任各該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公司之登記址曾設址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見本院卷第124 頁)、佳緻公司之登記址曾設址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與證人李姿穎上開所為證言相符,是被告公司與金緻公司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兩者實具有「實體同一性」,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乏所據,不能採信。故原告主張渠等仍係受僱於同一雇主,應將兩家公司之年資併計乙節,洵屬有據,可以採信。故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係分別如附表二「工作年資」欄所計算之年月日數,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據以資證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係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應認原告高志昌、吳坤龍、廖文權、THIANGYOO THAWANYA許淑蘭、LIU THONGPHOON劉仙惠、王文成、蘇添旺、傅瑛儀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原告前開之主張,實無所據。另原告李淑華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小於其得主張之平均薪資,爰依其主張之平均薪資數額計算,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載。
㈡原告之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除原告高志昌外,其餘原告均完全適用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茲計算原告李淑華、吳坤龍、廖文權、THIANGYOO THAWANYA許淑蘭、LIU THONGPHOON劉仙惠、王文成、蘇添旺、傅瑛儀等8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該等原告之如附表二「新制資遣費」欄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所據,礙難准許。而原告高志昌係於92年2 月19日到職,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迄105 年12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為2 年4 個月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滿1 個月者應以1 個月計,是原告高志昌之舊制年資經計算後為2 年5 個月,上開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自94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105 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關係止,新制年資為11年又168 日,而原告高志昌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原告高志昌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80,475元【計算式:33,300×(2 +5/12)=80,4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制年資資遣費190,184 元【計算式:33,300×(11+168 ÷365 )×1/2 =190,814 】,共計270,65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由。
㈢原告之預告工資部分: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難以繼續營業而於105 年1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被告自應依各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於如附表二之預告期間預告之,其未依規定先行預告,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各原告之年資均至少有3 個月以上,即如附表二「工作年資」欄所示,依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各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於起訴(起訴日為106 年6 月20日)之前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10日即106 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19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如附表二「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主張事項 ┌─┬─────┬───────┬────┬──────┬───────────┬────┬─────┐ │編│原 告│ 到 職 日 │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費 │預告工資│合 計│ │號│ │ │終止日 │前之月平均薪├─────┬─────┤ │ │ │ │ │ │ │資(新臺幣)│新 制 │舊 制│ │ │ ├─┼─────┼───────┼────┼──────┼─────┼─────┼────┼─────┤ │1 │李淑華 │民國98年8 月21│105 年12│29,000元 │106,333元 │ 無 │29,000元│135,333 元│ │ │ │日 │月15日 │ │ │ │ │ │ ├─┼─────┼───────┼────┼──────┼─────┼─────┼────┼─────┤ │2 │高志昌 │92年2 月19日 │同上 │56,550元 │325,163元 │136,663 元│56,550元│461,826 元│ ├─┼─────┼───────┼────┼──────┼─────┼─────┼────┼─────┤ │3 │吳坤龍 │101 年4 月12日│同上 │50,000元 │118,750元 │ 無 │50,000元│168,750 元│ │ │ │(99年6 月23日│ │ │ │ │ │ │ │ │ │到職,100 年12│ │ │ │ │ │ │ │ │ │月2日離職,101│ │ │ │ │ │ │ │ │ │年4月1日復職)│ │ │ │ │ │ │ ├─┼─────┼───────┼────┼──────┼─────┼─────┼────┼─────┤ │4 │廖文權 │105 年5 月24日│同上 │40,000元 │11,667元 │ 無 │13,333元│25,000元 │ │ │ │(105 年4 月7 │ │ │ │ │ │ │ │ │ │日到職,105 年│ │ │ │ │ │ │ │ │ │4 月28日離職,│ │ │ │ │ │ │ │ │ │105 年5 月20日│ │ │ │ │ │ │ │ │ │復職) │ │ │ │ │ │ │ ├─┼─────┼───────┼────┼──────┼─────┼─────┼────┼─────┤ │5 │THIANGYOO │98年10月13日(│同上 │38,000元 │118,750元 │ 無 │38,000元│156,750 元│ │ │THAWANYA │95年7 月26日到│ │ │ │ │ │ │ │ │許淑蘭 │職,97年12月5 │ │ │ │ │ │ │ │ │ │日離職,於98年│ │ │ │ │ │ │ │ │ │9 月24日復職)│ │ │ │ │ │ │ ├─┼─────┼───────┼────┼──────┼─────┼─────┼────┼─────┤ │6 │LIU │95年3 月20日 │同上 │36,000元 │196,500元 │ 無 │36,000元│232,500 元│ │ │THONGPHOON│ │ │ │ │ │ │ │ │ │劉仙惠 │ │ │ │ │ │ │ │ ├─┼─────┼───────┼────┼──────┼─────┼─────┼────┼─────┤ │7 │王文成 │104 年12月14日│同上 │34,000元 │18,417元 │ 無 │22,667元│41,084元 │ ├─┼─────┼───────┼────┼──────┼─────┼─────┼────┼─────┤ │8 │蘇添旺 │95年8 月22日 │同上 │35,000元 │180,833元 │ 無 │35,000元│215,833 元│ ├─┼─────┼───────┼────┼──────┼─────┼─────┼────┼─────┤ │9 │傅瑛儀 │105 年5 月3 日│同上 │36,000元 │12,000元 │ 無 │12,000元│24,000元 │ └─┴─────┴───────┴────┴──────┴─────┴─────┴────┴─────┘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內容 ┌─┬─────┬─────┬────────┬───┬───┬─────┬─────┬──┬────┬─────┐ │編│姓 名 │ 平均工資 │ 工 作 年 資 │舊 制│新 制│舊制資遣費│新制資遣費│預告│預告工資│請求總金額│ │號│ │(新臺幣)│ │年 資│年 資│ │【計算式:│期間│ │(資遣費+│ │ │ │ │ │ │ │ │平均工資×│ │ │預告工資)│ │ │ │ │ │ │ │ │(年+日÷│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元以下│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下同】 │ │ │ │ ├─┼─────┼─────┼────────┼───┼───┼─────┼─────┼──┼────┼─────┤ │1 │李淑華 │ 29,000元 │民國98年8 月21日│ 無 │7 年又│ 無 │106,148 元│30日│29,000元│135,148元 │ │ │ │ │起至105 年12月15│ │117 日│ │【計算式:│ │ │ │ │ │ │ │日止 │ │ │ │29,000×(│ │ │ │ │ │ │ │ │ │ │ │7 +117 ÷│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106,14│ │ │ │ │ │ │ │ │ │ │ │8】 │ │ │ │ ├─┼─────┼─────┼────────┼───┼───┼─────┼─────┼──┼────┼─────┤ │2 │高志昌 │ 33,300元 │92年2 月19日起至│2 年又│11年又│80,475元 │190,814元 │30日│33,300元│304,589元 │ │ │ │ │105 年12月15日止│132 日│168 日│【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 │ │ │33,300×(│33,300×(│ │ │ │ │ │ │ │ │ │ │2 +5/12)│11+168 ÷│ │ │ │ │ │ │ │ │ │ │=80,475】│365 )×1/│ │ │ │ │ │ │ │ │ │ │ │2 =190,81│ │ │ │ │ │ │ │ │ │ │ │4】 │ │ │ │ ├─┼─────┼─────┼────────┼───┼───┼─────┼─────┼──┼────┼─────┤ │3 │吳坤龍 │ 31,800元 │101 年4 月12日起│ 無 │4 年又│ 無 │74,403元 │30日│31,800元│106,203元 │ │ │ │ │至105 年12月15日│ │248日 │ │【計算式:│ │ │ │ │ │ │ │止 │ │ │ │31,800×(│ │ │ │ │ │ │ │ │ │ │ │4 +248 ÷│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74,403│ │ │ │ │ │ │ │ │ │ │ │】 │ │ │ │ ├─┼─────┼─────┼────────┼───┼───┼─────┼─────┼──┼────┼─────┤ │4 │廖文權 │ 25,200元 │105年4月7 日起至│ 無 │228日 │ 無 │7,871元 │10日│8,400元 │16,271元 │ │ │ │ │105 年4 月28日止│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22日)、105 年│ │ │ │25,200×(│ │:25,200│ │ │ │ │ │5月24 日起至105 │ │ │ │228 ÷365 │ │×1/3 =│ │ │ │ │ │年12月15日止( │ │ │ │)×1/2 =│ │8,400 】│ │ │ │ │ │206日) │ │ │ │7,871】 │ │ │ │ ├─┼─────┼─────┼────────┼───┼───┼─────┼─────┼──┼────┼─────┤ │5 │THIANGYOO │ 25,200元 │98年10月13日起至│ 無 │7 年又│ 無 │90,409元 │30日│25,200元│115,609元 │ │ │THAWANYA │ │105 年12月15日止│ │64日 │ │【計算式:│ │ │ │ │ │許淑蘭 │ │ │ │ │ │25,200×(│ │ │ │ │ │ │ │ │ │ │ │7 +64÷36│ │ │ │ │ │ │ │ │ │ │ │5 )×1/2 │ │ │ │ │ │ │ │ │ │ │ │=90,409】│ │ │ │ ├─┼─────┼─────┼────────┼───┼───┼─────┼─────┼──┼────┼─────┤ │6 │LIU │ 25,200元 │95年3 月20日起至│ 無 │10年又│ 無 │135,355 元│30日│25,200元│160,555 元│ │ │THONGPHOON│ │105 年12月15日止│ │271日 │ │【計算式:│ │ │ │ │ │劉仙惠 │ │ │ │ │ │25,200 × │ │ │ │ │ │ │ │ │ │ │ │(10+271 │ │ │ │ │ │ │ │ │ │ │ │÷365 )×│ │ │ │ │ │ │ │ │ │ │ │1/2 =135,│ │ │ │ │ │ │ │ │ │ │ │355 】 │ │ │ │ ├─┼─────┼─────┼────────┼───┼───┼─────┼─────┼──┼────┼─────┤ │7 │王文成 │ 25,200元 │104 年12月14日起│ 無 │1 年又│ 無 │12,669元 │20日│16,800元│29,469元 │ │ │ │ │至105 年12月15日│ │2日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止 │ │ │ │25,200 × │ │:25,200│ │ │ │ │ │ │ │ │ │(1 +2÷3│ │×2/3 =│ │ │ │ │ │ │ │ │ │65)×1/2 │ │16,800】│ │ │ │ │ │ │ │ │ │ =12,669 │ │ │ │ │ │ │ │ │ │ │ │】 │ │ │ │ ├─┼─────┼─────┼────────┼───┼───┼─────┼─────┼──┼────┼─────┤ │8 │蘇添旺 │ 33,300元 │95年8 月22日起至│ 無 │10年又│ 無 │171,792 元│30日│33,300元│205,092元 │ │ │ │ │105 年12月15日止│ │116日 │ │【計算式:│ │ │ │ │ │ │ │ │ │ │ │33,300×(│ │ │ │ │ │ │ │ │ │ │ │10+116 ÷│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171,79│ │ │ │ │ │ │ │ │ │ │ │2 】 │ │ │ │ ├─┼─────┼─────┼────────┼───┼───┼─────┼─────┼──┼────┼─────┤ │9 │傅瑛儀 │ 25,200元 │105 年5 月3 日起│ 無 │227日 │ 無 │7,836 元 │10日│8,400元 │16,236元 │ │ │ │ │至105 年12月15日│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止 │ │ │ │25,200 × │ │:25,200│ │ │ │ │ │ │ │ │ │(227 ÷36│ │×1/3 =│ │ │ │ │ │ │ │ │ │5 )×1/2 │ │8,400 】│ │ │ │ │ │ │ │ │ │=7,836 】│ │ │ │ └─┴─────┴─────┴────────┴───┴───┴─────┴─────┴──┴────┴─────┘ 附表三: ┌─┬─────┬──────┬──────┐ │編│原告姓名 │供擔保金額 │原告應負擔之│ │號│ │(新臺幣) │訴訟費用比例│ ├─┼─────┼──────┼──────┤ │1 │李淑華 │46,000元 │ 1/10000 │ ├─┼─────┼──────┼──────┤ │2 │高志昌 │102,000元 │259/2500 │ ├─┼─────┼──────┼──────┤ │3 │吳坤龍 │36,000元 │103/2500 │ ├─┼─────┼──────┼──────┤ │4 │廖文權 │5,500元 │ 29/5000 │ ├─┼─────┼──────┼──────┤ │5 │THIANGYOO │39,000元 │271/10000 │ │ │THAWANYA │ │ │ │ │許淑蘭 │ │ │ ├─┼─────┼──────┼──────┤ │6 │LIU │54,000元 │ 37/5000 │ │ │THONGPHOON│ │ │ │ │劉仙惠 │ │ │ ├─┼─────┼──────┼──────┤ │7 │王文成 │10,000元 │ 77/10000 │ ├─┼─────┼──────┼──────┤ │8 │蘇添旺 │69,000元 │ 71/10000 │ ├─┼─────┼──────┼──────┤ │9 │傅瑛儀 │5,500元 │ 51/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