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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告
李淑華
原告
高志昌
原告
吳坤龍
原告
廖文權
原告
THIANGYOO THAWANYA 許淑蘭
原告
LIU THONGPHOON 劉仙惠
原告
王文成
原告
蘇添旺
原告
傅瑛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依附表三「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突以將於105 年12月15日關廠歇業為由,於105 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將伊等勞保予以退保,迄今未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伊等於105 年1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雙方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被告對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離職一事無意見,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跳票後,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旋於105 年11月28日歇業,而原告等人投保單位前後有更易,被告與原告等人投保之訴外人金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緻公司)不同,事業類型亦不相同,且投資股東僅有6%相同,非屬同一事業體,故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無法併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工作年資及每月平均工資:

⒈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嗣被告突於105 年12月1 日無預警宣告公司將於105 年12月15日結束經營事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渠等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05年12月15日為離職日,於同日辦理勞保退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所開立各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以難繼續經營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自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基此,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⒉原告復主張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期起受僱被告,每月平均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等人之投保單位前後不一,被告與金緻公司之投資股東僅有6%相同,事業類型亦不同,非屬同一事業體,難認係渠等之同一雇主,故渠等於金緻公司之服務年資無法合併計算云云。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止雇主以形式上為不同事業單位為由,規避其責任,於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亦應將受僱於前後不同事業單位之期間合併計算。經查,依原告勞工保險資料之記載,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固為被告公司、金緻公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然證人李姿穎即被告前員工證稱:伊自94年起至104 年底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擔任無塵室作業人員,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與原告等人前為同事關係,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同一廠區工作,共事期間原告等人皆於被告公司上班,未離開至別家公司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俊男亦為佳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緻公司)、金緻公司之老闆,大家都在同一廠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金緻公司、佳緻公司及被告公司網路資料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洋俊男曾擔任各該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公司之登記址曾設址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見本院卷第124 頁)、佳緻公司之登記址曾設址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與證人李姿穎上開所為證言相符,是被告公司與金緻公司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兩者實具有「實體同一性」,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乏所據,不能採信。故原告主張渠等仍係受僱於同一雇主,應將兩家公司之年資併計乙節,洵屬有據,可以採信。故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係分別如附表二「工作年資」欄所計算之年月日數,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據以資證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係以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應認原告高志昌、吳坤龍、廖文權、THIANGYOO THAWANYA許淑蘭、LIU THONGPHOON劉仙惠、王文成、蘇添旺、傅瑛儀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原告前開之主張,實無所據。另原告李淑華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小於其得主張之平均薪資,爰依其主張之平均薪資數額計算,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載。

㈡原告之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除原告高志昌外,其餘原告均完全適用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制度,茲計算原告李淑華、吳坤龍、廖文權、THIANGYOO THAWANYA許淑蘭、LIU THONGPHOON劉仙惠、王文成、蘇添旺、傅瑛儀等8 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據此,該等原告之如附表二「新制資遣費」欄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所據,礙難准許。而原告高志昌係於92年2 月19日到職,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迄105 年12月15日勞動契約終止時,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為2 年4 個月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滿1 個月者應以1 個月計,是原告高志昌之舊制年資經計算後為2 年5 個月,上開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自94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至105 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關係止,新制年資為11年又168 日,而原告高志昌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300元,原告高志昌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年資資遣費80,475元【計算式:33,300×(2 +5/12)=80,4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制年資資遣費190,184 元【計算式:33,300×(11+168 ÷365 )×1/2 =190,814 】,共計270,65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由。

㈢原告之預告工資部分: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難以繼續營業而於105 年1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被告自應依各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於如附表二之預告期間預告之,其未依規定先行預告,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各原告之年資均至少有3 個月以上,即如附表二「工作年資」欄所示,依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各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於起訴(起訴日為106 年6 月20日)之前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10日即106 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1月19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如附表二「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主張事項
┌─┬─────┬───────┬────┬──────┬───────────┬────┬─────┐
│編│原      告│ 到   職   日 │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費        │預告工資│合      計│
│號│          │              │終止日  │前之月平均薪├─────┬─────┤        │          │
│  │          │              │        │資(新臺幣)│新     制 │舊      制│        │          │
├─┼─────┼───────┼────┼──────┼─────┼─────┼────┼─────┤
│1 │李淑華    │民國98年8 月21│105 年12│29,000元    │106,333元 │    無    │29,000元│135,333 元│
│  │          │日            │月15日  │            │          │          │        │          │
├─┼─────┼───────┼────┼──────┼─────┼─────┼────┼─────┤
│2 │高志昌    │92年2 月19日  │同上    │56,550元    │325,163元 │136,663 元│56,550元│461,826 元│
├─┼─────┼───────┼────┼──────┼─────┼─────┼────┼─────┤
│3 │吳坤龍    │101 年4 月12日│同上    │50,000元    │118,750元 │    無    │50,000元│168,750 元│
│  │          │(99年6 月23日│        │            │          │          │        │          │
│  │          │到職,100 年12│        │            │          │          │        │          │
│  │          │月2日離職,101│        │            │          │          │        │          │
│  │          │年4月1日復職)│        │            │          │          │        │          │
├─┼─────┼───────┼────┼──────┼─────┼─────┼────┼─────┤
│4 │廖文權    │105 年5 月24日│同上    │40,000元    │11,667元  │    無    │13,333元│25,000元  │
│  │          │(105 年4 月7 │        │            │          │          │        │          │
│  │          │日到職,105 年│        │            │          │          │        │          │
│  │          │4 月28日離職,│        │            │          │          │        │          │
│  │          │105 年5 月20日│        │            │          │          │        │          │
│  │          │復職)        │        │            │          │          │        │          │
├─┼─────┼───────┼────┼──────┼─────┼─────┼────┼─────┤
│5 │THIANGYOO │98年10月13日(│同上    │38,000元    │118,750元 │    無    │38,000元│156,750 元│
│  │THAWANYA  │95年7 月26日到│        │            │          │          │        │          │
│  │許淑蘭    │職,97年12月5 │        │            │          │          │        │          │
│  │          │日離職,於98年│        │            │          │          │        │          │
│  │          │9 月24日復職)│        │            │          │          │        │          │
├─┼─────┼───────┼────┼──────┼─────┼─────┼────┼─────┤
│6 │LIU       │95年3 月20日  │同上    │36,000元    │196,500元 │    無    │36,000元│232,500 元│
│  │THONGPHOON│              │        │            │          │          │        │          │
│  │劉仙惠    │              │        │            │          │          │        │          │
├─┼─────┼───────┼────┼──────┼─────┼─────┼────┼─────┤
│7 │王文成    │104 年12月14日│同上    │34,000元    │18,417元  │    無    │22,667元│41,084元  │
├─┼─────┼───────┼────┼──────┼─────┼─────┼────┼─────┤
│8 │蘇添旺    │95年8 月22日  │同上    │35,000元    │180,833元 │    無    │35,000元│215,833 元│
├─┼─────┼───────┼────┼──────┼─────┼─────┼────┼─────┤
│9 │傅瑛儀    │105 年5 月3 日│同上    │36,000元    │12,000元  │    無    │12,000元│24,000元  │
└─┴─────┴───────┴────┴──────┴─────┴─────┴────┴─────┘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內容
┌─┬─────┬─────┬────────┬───┬───┬─────┬─────┬──┬────┬─────┐
│編│姓   名   │ 平均工資 │ 工  作  年  資 │舊  制│新  制│舊制資遣費│新制資遣費│預告│預告工資│請求總金額│
│號│          │(新臺幣)│                │年  資│年  資│          │【計算式:│期間│        │(資遣費+│
│  │          │          │                │      │      │          │平均工資×│    │        │預告工資)│
│  │          │          │                │      │      │          │(年+日÷│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元以下│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下同】    │    │        │          │
├─┼─────┼─────┼────────┼───┼───┼─────┼─────┼──┼────┼─────┤
│1 │李淑華    │ 29,000元 │民國98年8 月21日│  無  │7 年又│   無     │106,148 元│30日│29,000元│135,148元 │
│  │          │          │起至105 年12月15│      │117 日│          │【計算式:│    │        │          │
│  │          │          │日止            │      │      │          │29,000×(│    │        │          │
│  │          │          │                │      │      │          │7 +117 ÷│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106,14│    │        │          │
│  │          │          │                │      │      │          │8】       │    │        │          │
├─┼─────┼─────┼────────┼───┼───┼─────┼─────┼──┼────┼─────┤
│2 │高志昌    │ 33,300元 │92年2 月19日起至│2 年又│11年又│80,475元  │190,814元 │30日│33,300元│304,589元 │
│  │          │          │105 年12月15日止│132 日│168 日│【計算式:│【計算式:│    │        │          │
│  │          │          │                │      │      │33,300×(│33,300×(│    │        │          │
│  │          │          │                │      │      │2 +5/12)│11+168 ÷│    │        │          │
│  │          │          │                │      │      │=80,475】│365 )×1/│    │        │          │
│  │          │          │                │      │      │          │2 =190,81│    │        │          │
│  │          │          │                │      │      │          │4】       │    │        │          │
├─┼─────┼─────┼────────┼───┼───┼─────┼─────┼──┼────┼─────┤
│3 │吳坤龍    │ 31,800元 │101 年4 月12日起│  無  │4 年又│   無     │74,403元  │30日│31,800元│106,203元 │
│  │          │          │至105 年12月15日│      │248日 │          │【計算式:│    │        │          │
│  │          │          │止              │      │      │          │31,800×(│    │        │          │
│  │          │          │                │      │      │          │4 +248 ÷│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74,403│    │        │          │
│  │          │          │                │      │      │          │】        │    │        │          │
├─┼─────┼─────┼────────┼───┼───┼─────┼─────┼──┼────┼─────┤
│4 │廖文權    │ 25,200元 │105年4月7 日起至│  無  │228日 │   無     │7,871元   │10日│8,400元 │16,271元  │
│  │          │          │105 年4 月28日止│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22日)、105 年│      │      │          │25,200×(│    │:25,200│          │
│  │          │          │5月24 日起至105 │      │      │          │228 ÷365 │    │×1/3 =│          │
│  │          │          │年12月15日止(  │      │      │          │)×1/2 =│    │8,400 】│          │
│  │          │          │206日)         │      │      │          │7,871】   │    │        │          │
├─┼─────┼─────┼────────┼───┼───┼─────┼─────┼──┼────┼─────┤
│5 │THIANGYOO │ 25,200元 │98年10月13日起至│  無  │7 年又│   無     │90,409元  │30日│25,200元│115,609元 │
│  │THAWANYA  │          │105 年12月15日止│      │64日  │          │【計算式:│    │        │          │
│  │許淑蘭    │          │                │      │      │          │25,200×(│    │        │          │
│  │          │          │                │      │      │          │7 +64÷36│    │        │          │
│  │          │          │                │      │      │          │5 )×1/2 │    │        │          │
│  │          │          │                │      │      │          │=90,409】│    │        │          │
├─┼─────┼─────┼────────┼───┼───┼─────┼─────┼──┼────┼─────┤
│6 │LIU       │ 25,200元 │95年3 月20日起至│  無  │10年又│   無     │135,355 元│30日│25,200元│160,555 元│
│  │THONGPHOON│          │105 年12月15日止│      │271日 │          │【計算式:│    │        │          │
│  │劉仙惠    │          │                │      │      │          │25,200 × │    │        │          │
│  │          │          │                │      │      │          │(10+271 │    │        │          │
│  │          │          │                │      │      │          │÷365 )×│    │        │          │
│  │          │          │                │      │      │          │1/2 =135,│    │        │          │
│  │          │          │                │      │      │          │355 】    │    │        │          │
├─┼─────┼─────┼────────┼───┼───┼─────┼─────┼──┼────┼─────┤
│7 │王文成    │ 25,200元 │104 年12月14日起│  無  │1 年又│   無     │12,669元  │20日│16,800元│29,469元  │
│  │          │          │至105 年12月15日│      │2日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止              │      │      │          │25,200 × │    │:25,200│          │
│  │          │          │                │      │      │          │(1 +2÷3│    │×2/3 =│          │
│  │          │          │                │      │      │          │65)×1/2 │    │16,800】│          │
│  │          │          │                │      │      │          │ =12,669 │    │        │          │
│  │          │          │                │      │      │          │】        │    │        │          │
├─┼─────┼─────┼────────┼───┼───┼─────┼─────┼──┼────┼─────┤
│8 │蘇添旺    │ 33,300元 │95年8 月22日起至│  無  │10年又│   無     │171,792 元│30日│33,300元│205,092元 │
│  │          │          │105 年12月15日止│      │116日 │          │【計算式:│    │        │          │
│  │          │          │                │      │      │          │33,300×(│    │        │          │
│  │          │          │                │      │      │          │10+116 ÷│    │        │          │
│  │          │          │                │      │      │          │365 )×1/│    │        │          │
│  │          │          │                │      │      │          │2 =171,79│    │        │          │
│  │          │          │                │      │      │          │2 】      │    │        │          │
├─┼─────┼─────┼────────┼───┼───┼─────┼─────┼──┼────┼─────┤
│9 │傅瑛儀    │ 25,200元 │105 年5 月3 日起│  無  │227日 │   無     │7,836 元  │10日│8,400元 │16,236元  │
│  │          │          │至105 年12月15日│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止              │      │      │          │25,200 × │    │:25,200│          │
│  │          │          │                │      │      │          │(227 ÷36│    │×1/3 =│          │
│  │          │          │                │      │      │          │5 )×1/2 │    │8,400 】│          │
│  │          │          │                │      │      │          │=7,836 】│    │        │          │
└─┴─────┴─────┴────────┴───┴───┴─────┴─────┴──┴────┴─────┘
附表三:
┌─┬─────┬──────┬──────┐
│編│原告姓名  │供擔保金額  │原告應負擔之│
│號│          │(新臺幣)  │訴訟費用比例│
├─┼─────┼──────┼──────┤
│1 │李淑華    │46,000元    │  1/10000   │
├─┼─────┼──────┼──────┤
│2 │高志昌    │102,000元   │259/2500    │
├─┼─────┼──────┼──────┤
│3 │吳坤龍    │36,000元    │103/2500    │
├─┼─────┼──────┼──────┤
│4 │廖文權    │5,500元     │ 29/5000    │
├─┼─────┼──────┼──────┤
│5 │THIANGYOO │39,000元    │271/10000   │
│  │THAWANYA  │            │            │
│  │許淑蘭    │            │            │
├─┼─────┼──────┼──────┤
│6 │LIU       │54,000元    │ 37/5000    │
│  │THONGPHOON│            │            │
│  │劉仙惠    │            │            │
├─┼─────┼──────┼──────┤
│7 │王文成    │10,000元    │ 77/10000   │
├─┼─────┼──────┼──────┤
│8 │蘇添旺    │69,000元    │ 71/10000   │
├─┼─────┼──────┼──────┤
│9 │傅瑛儀    │5,500元     │ 5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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