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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告
吳欣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辦理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甄選,被告經錄取後,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將「壢新醫院106 學年度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錄取協議書」(下稱錄取協議書)及「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聘任合約書)傳真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以簽名傳真回覆同意。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不願報到,致原告必須重新辦理醫師甄選,除耗費人物資源外,亦對院譽造成不良影響。且依上開錄取協議書及聘任合約書約定,被告未能依約定準時到職且經原告通知後仍未報到者,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上開錄取協議書及聘任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參與原告醫院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甄選,並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通知錄取,原告要求被告當天晚上前往原告醫院議訂聘約,然因被告人在中部無法當日前往,因此兩造約定於同年月19日下午議訂聘約,原告將錄取協議書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後回傳,被告遂於錄取協議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於105 年11月17日將錄取協議書傳真予原告,但未曾簽發錄取協議書上所稱之60萬元本票,亦未看過或簽立聘任合約書,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即已告知原告無簽約意願,故兩造從未簽訂聘僱契約,自無從成立僱傭關係。又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向求職人員或員工收取保證金,被告既未簽發本票,且錄取協議書約定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再者,被告未為報到,並未增加原告額外之負擔,亦未對原告院譽造成不良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參與原告醫院106 學年度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甄選,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通知錄取,因被告無法即時北上至原告醫院簽訂聘任合約書,原告將錄取協議書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後回傳,被告遂於錄取協議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後回傳予原告,然兩造並未簽訂聘任合約書等情,此有錄取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民法第71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求職者或勞工收取保證金,核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該條所稱之「保證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錄取協議書及聘任合約書約定內容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簽訂之錄取協議書上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辦理106 學年度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甄審,乙方(即被告)接獲通知錄取並經洽談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壹、被告同意與原告簽立『106 學年度壢新醫院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於簽立本錄取協議書同時,簽具交付新臺幣60萬元本票予甲方,以供履約保證之憑證。貳、甲方保證乙方確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予甲方之106學年度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容額學員,若甲方未履行保證,甲方應賠償乙方新臺幣60萬元,以補償乙方損害。」(見本院卷第6 頁),細繹上開錄取協議書,第貳點為原告未履約之賠償責任,與本案無關,而第壹點約定應於簽訂錄取協議書同時,由求職者即被告簽發60萬元之本票以供履約保證,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禁止收取求職人保證金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再者,衛生福利部曾發函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醫院,住院醫師訓練制度係國家以培訓醫療專業人才為目的,並非為個別醫院儲備主治醫師人力準備,如有訓練醫院要求住院醫院簽定完成專科訓練後繼續留院服務,否則施以懲罰性違約金等措施之契約,該部將核減容額,必要時將取消訓練醫院資格,以維護住院醫院權益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7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616655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認醫院為求住院醫師留院服務,而要求住院醫師簽訂施以懲罰性違約金等措施之契約為衛生福利部禁止並處罰之行為,益徵本件為求住院醫師履約報到而要求被告簽發60萬元本票之行為亦為違反法令之無效行為至明。況被告自始未簽發60萬元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依錄取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實屬無據。

(三)況觀諸原告提出之聘任合約書,其上當事人欄、任用期間均為空白未填載之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被告辯稱未曾簽訂聘任合約書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該紙聘任合約書為兩造合意之僱傭契約。又聘任合約書一、任用、第3 點:「乙方(即受僱者)簽約後因故未能依約定準時到職且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後仍未報到者,或於合約期間內未經甲方同意即逕行離職者,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_元予甲方;倘若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提出離職請求而經甲方同意離職者,則乙方仍須按違約金新臺幣60萬元依合約剩餘期間比例計算賠償予甲方。前述乙方於合約期間屆滿前自提離職之情形,不論任何理由或原因,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失時,仍得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三、薪資、第1 點:「乙方之薪資將依住院醫師職級上所載支付。」等語,足見兩造尚未就簽約後被告因故未能依約定準時到職且經原告通知後仍未報到者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薪資數額加以合意,更無簽訂該份聘任合約書,則原告援引聘任合約書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簽發60萬元本票為履約保證,亦未簽訂聘任合約書,從而,原告依照錄取協議書、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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