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延文
- 相對人
- 尚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清漢律師(康熙法律事務所: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六)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於民國75年1 月30日以經商字第04473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且全體董事均已死亡,故相對人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依法應繳納99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20萬97元,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75年1 月30日以經商字第04473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堪認相對人已無董事為其清算人,而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就清算人為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相對人已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應堪認定。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聲請人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經該會律師林清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林清漢具有律師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