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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2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簡秋榮即元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元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簡秋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元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元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陽公司)因業務不振而解散辦理清算,並奉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3日桃院勤民唐103 年度司司字第219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茲因元陽公司已經完成清算完結,並經指定簡秋榮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帳冊保管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簡秋榮為元陽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元陽公司之清算人簡秋榮已將該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向法院聲報,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桃院豪民唐106 年度司司字第16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65 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簡秋榮同意擔任元陽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乙節,亦有同意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簡秋榮為元陽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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