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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2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2號

聲請人
唐永洪律師即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虹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虹源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現已變賣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並清償完成,其餘管理事務亦已完成,案件將告終結,惟被繼承人李素真為相對人虹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前遭經濟部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然聲請人無從請求虹源公司董事或股東選任清算人以利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虹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各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為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虹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870270 號函廢止登記,有虹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詳本院卷第5 頁),且該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乙節,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0706370 號函附虹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準此,虹源公司於廢止登記進行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參酌虹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股東有張豐政、李世隆及李素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虹源公司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均得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對外代表虹源公司,並依法為清算事務。是以,尚不能認定相對人虹源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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