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麗杏 潘沛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相 對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生產塑膠杯相關製品為主業,因積欠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高額環保回收費,故對人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頂湖五街1 號建物遭查封,經相對人向環保署申請分期繳納後,又因未按期繳款,遭環保署廢止核准分期繳納之處分,並訂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拍賣上開房地,相對人為避免該房地遭拍賣,復因相對人當時尚有大筆債務即將屆至,相對人遂於103 年1 月12日解雇全體員工,並商請聲請人陳麗杏協助處理債務,前開房地始免遭拍賣。嗣相對人與第三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6 月18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將相對人廠房出售及機器設備出租予瑞興公司,是以103 年下半年起,相對人事實上已停止營業長達2 年。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於執行業務時,屢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生訴訟,並造成股東內部意見歧異,對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毫無互信合作基礎。是以,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20 萬股,聲請人潘沛青、陳麗杏為相對人之股東,最遲自103 年3 月10日起即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1,491 萬7,000 股及86萬3,000 股,占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3.6% ,有相對人103 年3 月10日股東名冊及106 年2 月14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其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意見,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6 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0856280 號函覆本院,惟未就相對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及應否裁定解散相對人乙節表示具體意見,已難認得逕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相對人。又依桃園市政府上開回函稱: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1102391號函查復,相對人仍為營業中等語,而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之相對人103 年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顯示,相對人於上開年度確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考以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達9 項,非僅單一或少數項目,其中除不乏無須使用已出售之廠房或已出租之機器設備即可經營之項目外,尚且包含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相對人非不得從事出租名下機器設備之業務,亦非全然無從經由轉變經營方式繼續營運之可能,是以相對人出租名下機器設備,並收取租金,難認非屬從事營業行為,復參相對人就是否解散乙事函覆桃園市政府時檢送之NPPm生物基吸塑餐具合作開發意向書,相對人已與第三人鴻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意向書,合作開發NPPm生物基吸塑餐具(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32 頁),益徵相對人仍有營業,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局面,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至相對人經營狀況是否虧損,及該虧損情節是否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之程度,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且依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總額於103 年12月31日為3 億6,882 萬7,704 元,104 年12月31日為5 億2,033 萬3,163 元,105 年12月31日為5 億461 萬7,228 元,其中104 年之資產尚大幅增加,至105 年之資產雖有減少,然所佔比例非高,且公司營運獲利不佳或虧損之原因繁多,難僅憑單一年度資產之減少,即謂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此非無透過改變營業方式而獲改善之可能,從而,亦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潘慶瑞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造成股東內部意見歧異云云,惟就相對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意見歧異乙節,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縱然屬實,此亦屬各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之經營行為,以令經營情況得符合股東個人意願之問題,若股東認相對人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出脫持股,不再任相對人之股東,且此等歧異如能排除,相對人應仍可正常營運,難憑此逕謂相對人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況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聲請人上述情形,應係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相對人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準此,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