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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告
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共同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萬霆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謝萬霆對被告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藝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萊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其中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將使其與被告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間就登記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故其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00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另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董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此項財產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3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嗣第一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605 元;又本院前以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原告暫免墊付之律師酬金經核定共42,000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4號卷、高院上字卷第113頁)。據此,上列訴訟費用274,675元(計算式:93070+139605+42000 =274675),依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4,675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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