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 原告
-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哲嘉
- 被告
-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承鵬
- 被告
- 曹莊淑卿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曹莊淑卿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莊淑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肆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及第83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是同造當事人倘已全部與他造和解或撤回其上訴者,即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0 號事件受理,嗣原告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㈠確認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2億2,943萬6,72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被告曹莊淑卿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 億1,000 萬元不存在、㈣被告曹莊淑卿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8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由於原告上開㈠、㈡間及㈢、㈣間之聲明相互競合,經濟上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5,000 萬元【計算式:240,000,000(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0,000,000 (被告曹莊淑卿)=350,0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1 萬7,000 元,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諭知,被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73萬2,420 元【計算式:2,817,000 ×26/100=732,420元】,餘208 萬4,580 元【計算式:2,817,000-732,420= 2,084,580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就關於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5 萬5,000 元,其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8萬5,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06 萬9,580 元【計算式:2,084,580+985,000=3,069,580 元】,由被告曹莊淑卿向本院繳納73萬2,42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