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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告
陳佩君
被告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069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1,537,690 元,嗣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9,069 元,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 元,是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529 元【計算式:8,810元×6/100=5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281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810-529=8,281 】。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281 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29 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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