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 告 鄭馥瑄 被 告 蕭龍聰 被 告 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蕭龍聰、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事件,如未經調解而起訴者,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逕依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如調解成立,法院應將當事人原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三分之一後退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蕭龍聰、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2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3 元(計算式:20,800 元×1/3 = 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3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