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2號原 告 鄧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鄧自強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禾伸堂公司、通德公司、大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通德公司、丁彩勤、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大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 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㈠被告范榮昌、丁彩勤、余錫龍、蕭瑞桐、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通德公司、丁彩勤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通德公司、余錫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麒公司、侯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 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通德公司、范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大麒公司、蕭瑞桐應連帶給付原告6,148,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聲明第1 至5 項部分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參照),是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148,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88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被告范榮昌、余錫龍、被告侯信安;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余錫龍;被告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被告范榮昌,應分別連帶給帶原告3,336,815 元本息,且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蕭瑞桐、丁彩勤就其敗訴部分3,336,815 元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在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811,2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3,377元,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訴訟程序與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蕭瑞桐、丁彩勤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余錫龍、大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侯信安、蕭瑞桐、丁彩勤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前開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9號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又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第二審裁判費14,459元【計算式:43,377元/3=14,459元】,合計共76,344元【計算式:61,885元+14,459=76,34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