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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4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746號

債權人
天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昱霖
債務人
建祥興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胡逸祥
債務人
債務人
羅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建祥興業有限公司、羅同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促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逸祥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正面暨其退票理由單可知,該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分別為本事件之他債務人建祥興業有限公司及羅同平,胡逸祥僅為該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於系爭支票上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或蓋章,故胡逸祥並非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債權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權人請求胡逸祥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對於胡逸祥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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