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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5號

債權人
許迪嵐
債務人
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來
債務人
振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振緯興業有限公司、李慧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另一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對友達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曾經約定之釋明文件,故依法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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