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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
    許迪嵐友達實業有限公司振緯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5號債 權 人 許迪嵐 債 務 人 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來 債 務 人 振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慧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振緯興業有限公司、李慧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二、債務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另一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對友達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曾經約定之釋明文件,故依法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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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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