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509號債 權 人 曾仁彥 債 務 人 東大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輝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東大飛有限公司、翁輝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東大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佰壹拾伍萬元,其中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翁輝明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執票人即債權人主張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三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日分別係民國106 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及同年7 月17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前揭三紙支票債權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翁輝明,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