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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0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022號

債權人
謝榮富
債務人
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義
法定代理人
陳羿安
法定代理人
許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曾經約定之釋明文件,故依法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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