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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75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756號

債權人
徐華貴
債務人
酷玩親子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酷玩親子餐廳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德治發支付命令部分,主張債務人張德治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對債務人張德治請求本件票款之給付,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於酷玩親子餐廳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張德治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債務人張德治係以酷玩親子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酷玩親子餐廳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 號判例,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 號函參照)。是依系爭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張德治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故債務人張德治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暨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張德治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系爭支票之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則債權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張德治聲請給付票款部分即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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