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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3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333號

債權人
菲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德
債務人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積欠貨款未還,為此請求清償。經查債權人提出發票9 紙,其中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AU00000000號、BM00000000號4 紙發票之買受人為第三人協爾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且債務人公司之名稱亦未由協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名稱及統一編號皆不同,為不同人格,不可一概而論。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債權人單方為個案所製作及寄發,依法僅有催告之效力,而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原因事實,尚無從以該存證信函自證之。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為上開4 紙發票之買受人而向其請求清償該部分之貨款77,280元暨其利息,於法顯屬無據,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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