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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37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378號

債權人
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銘
債務人
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劉姫妙
債務人
債務人
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簡振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劉姫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前三項請求給付,如其中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債務人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簡振興、劉姫妙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另一債務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未付,簡振興、劉姫妙簽署協議書表示願意共同負責該貨款,為此請求清償。惟查,簡振興、劉姫妙僅分別承諾願對該貨款4,502,406 元、3,802,406 元部分負責,其餘則未與焉,故關於債權人請求簡振興超過4,502,406 元部分,及請求劉姫妙超過3,802,406 元部分,於法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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