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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債權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賴少弘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原因事實係因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駕駛牌照號碼R4-3446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後方停車場處時,因於卸貨時未固定車體左側圍欄之過失,致圍欄突然脫落而敲擊停放於該車左側由第三人張金元駕駛之6629-VN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該車損害。該受損車輛係由第三人即其所有權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投保車體損失險,債權人已依照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債務人求償。惟查依據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悉「特定債權」經讓與予「特定人」之事實,如無從特定債權讓與之內容,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債權人所行使者,乃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代位權,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於通知債務人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最高法院87年台上280 號判決參照),始得對債務人請求上開款項。然而,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催收通知函,其函文僅概括表示「台端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間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有新台幣13680 元仍未清償(未含其他依法律得計入之應付款項),嗣經屢次通知,惟憾均未獲台端置理. . . 今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委託本公司代為辦理該項債權催收事宜. . . 」云云,並未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思,亦未表明係何筆特定之債權依法由何人移轉予何人,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與債務人。準此,債權人既未提出業將本件債權移轉事實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自難逕認已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款項,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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