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3號
- 債權人
- 簡水來
- 債務人
- 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姫妙
- 債務人
- 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振興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簡振興於系爭票號AE0000000 號支票為背書,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 月24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6年5 月12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7 日期限,此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簡振興,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簡振興聲請給付票款,均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