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5293號
- 債權人
- 呂智銘
- 債務人
- 簡鉦哲
- 債務人
- 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鉦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簡鉦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捌仟元,及自聲請狀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捌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除請求本金壹拾萬元部分聲請人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付款,然該票號584056號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經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釋明是否欲予撤回該票款,或欲改依借款關係而為請求,如欲改依借款關係而為請求併請更正請求利率為法定年息5 %,並釋明該筆款項有無約定清償日或是否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返還。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具狀僅提供附表表明各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並增列債務人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惟仍未表明是撤回上開票款或改依借款關係而為請求並更正請求利率為法定年息5 %,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本金壹拾萬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