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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債權人
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王金鍛
債務人
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俊偉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楊俊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楊俊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督促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給付內容,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05 年12月10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10日,清償日屆至前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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