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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53號

債權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債務人
旭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旭良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瑞香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工程終止合約協議書影本觀之,係為債權人與另一債務人旭良工程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葉瑞香僅為旭良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故上開協議書尚無從釋明本件債權人與葉瑞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其他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債權人對葉瑞香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對於葉瑞香部分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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